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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9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王大介
被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迨至107年5月9日被告預告資遣原告,兩造間遂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並開立被告離職證明書為107年5月19日,而因被告迄未發放原告離職前之107年4月份及5月份至5月9日之薪資2萬5000元及7258元(合計32258元)予原告。嗣經原告聲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亦未出席,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應准許減縮)。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件債務之內文不服等情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及調解紀錄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對原告請求之內文不服云云,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受僱於被告,且有上開報酬尚未受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薪資共32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6月30日起(107年6月29日合法寄送被告,見司促案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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