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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劉惠娟

  • 當事人
    羅亦辰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原   告 羅亦辰 被   告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遊戲企劃,自106 年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告公司自105 年下半年度起即多次遲發薪資,並自106 年3 月份起即均未給付原告薪資,屢經催討均未果,原告乃於106 年6 月18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止薪資計100,800 元,及資遣費22,050元,總計122,8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遊戲企劃,自106 年起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惟被告公司自105 年下半年度起即多次遲發薪資,並自106 年3 月份起即均未給付原告薪資,屢經催討均未果,原告乃於106 年6 月18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條定有明文。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106 年3 月份起即積欠原告薪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原告於106 年6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六、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7日止之薪資共計99,867 元未為給付【(28,000×3 )+ (28,000×17 /30 )= 9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99,8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薪資給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另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係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自104 年11月2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106 年6 月18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計1 年6 個月又26日,依法應以1 年7 個月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資為22,167元【(28,000元×1/2 ×1 )+(28,000元×1/ 2×7/12)= 2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0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99,867元及資遣費22,050元,總計121,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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