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李翔羿
- 被告
-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滄淵
- 訴訟代理人
- 金元萍
謝兆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32元,及自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36、16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從事保全職務,自該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為實習生,自106年5月25日起轉為正職,實際值勤至107年5月17日止,嗣雙方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7年5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之加班費25,568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之平日加班費74,115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45,962元、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應支付之就業保險給付163,620元、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未經原告同意之團體險保費扣款1,800元、年資滿1年之特別休假工資10,693元,共計321,7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526元,尚餘298,232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32元,及自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03,163元,加計其他扣款3,340元,共願給付原告106,503元。被告於原告就職時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係因原告當時表示卡債纏身故不願投保,嗣後被告已於107年7月2日補正原告之就業保險手續,若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應向就業保險之主管機關申辦;被告已將誠實險保費扣款1,800元退還給原告,但團體險有替原告投保,故此部分不能退款;原告任職年資未滿1年,故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從事保全職務,自該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為實習生,自106年5月25日起轉為正職,實際值勤至107年5月17日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作契約書、約定書各1紙、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值勤時數表1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0頁、62─72頁、本院卷六第11─13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就業保險給付、團體險保費扣款、特別休假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共計298,23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加班費共請求145,64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中,固有就原告值勤之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事項另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惟系爭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六第135、136頁),揆諸上揭說明,其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工資、工時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所謂未經核備僅屬行政管理問題之見解,為司法院統一解釋前之舊見解,實非可採。
2、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勞動契約就原告值勤之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事項所為之約定,固與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牴觸且未經核備,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約定並非無效,而係應由本院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等規定計算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
3、第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又2分之3倍給付,此亦經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函闡釋在案。茲就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逐一論斷如下:
(1)106年5月之加班費依106年5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轉為正職,任職7日,共出勤5日,均應視為平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六第11頁),是每日延長工時為4小時,5日延長工時共20小時(其中10小時為首次延長、另10小時為再次延長)。又原告之薪資係採月薪制,故其平均時薪應以月薪為計算基礎,查原告於106年度之月薪均為21,009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6頁),是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87.5375元【計算式:21,009÷(8×30)=87.5375】。據此,若以原告本月應領之正常工資加計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總額6,00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528元【計算式:21,009÷30×7+87.5375×1.3333×10+87.5375×1.6666×10-6,000=1,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6年6月之加班費依106年6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其中23日視為平日出勤、2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六第13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92小時(其中46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6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4小時為首次延長、12小時為再次延長、8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7,791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8,374元【計算式:87.5375×(1.3333×46+1.6666×46+1.3333×4+
1.6666×12+2.6666×8)-7,791=8,374,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6年7月之加班費依106年7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6日,其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4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時(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48小時(其中8小時為首次延長、24小時為再次延長、16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3,205元【計算式:87.5375×(1.3333×44+1.6666×44+1.3333×8+1.6666×24+2.6666×16)-6,520=1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6年8月之加班費依106年8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其中23日視為平日出勤、2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92小時(其中46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6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4小時為首次延長、12小時為再次延長、8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9,645元【計算式:87.5375×(1.3333×46+1.6666×46+1.3333×4+
1.6666×12+2.6666×8)-6,520=9,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5)106年9月之加班費依106年9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4日,其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2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時(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4小時為首次延長、12小時為再次延長、8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9,120元【計算式:87.5375×(1.3333×44+1.6666×44+1.3333×4+
1.6666×12+2.6666×8)-6,520=9,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6)106年10月之加班費依106年10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其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3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時(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36小時(其中6小時為首次延長、18小時為再次延長、12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163元【計算式:87.5375×(1.3333×44+1.6666×44+1.3333×6+1.6666×18+2.6666×12)-6,520=1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7)106年11月之加班費依106年11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4日,其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2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時(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4小時為首次延長、12小時為再次延長、8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9,120元【計算式:87.5375×(1.3333×44+1.6666×44+1.3333×4+1.6666×12+2.6666×8)-6,520=9,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8)106年12月之加班費依106年12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其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3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時(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36小時(其中6小時為首次延長、18小時為再次延長、12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87.5357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6,52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163元【計算式:87.5375×(1.3333×44+1.6666×44+1.3333×6+1.6666×18+2.6666×12)-6,520=1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依臺中市政府之命令如數向原告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16549號函及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01─105頁),故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
(9)107年1月之加班費依107年1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其中23日視為平日出勤、2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92小時(其中46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6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24小時(其中4小時為首次延長、12小時為再次延長、8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於107年度之月薪均為22,000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60頁),是原告107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元91.6666【計算式:22,000÷(8×30)=91.6666】。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5,529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399元【計算式:91.6666×(1.3333×46+1.6666×46+1.3333×4+1.6666×12+2.6666×8)-5,529=11,39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依臺中市政府之命令如數向原告給付完畢,此有上開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16549號函及匯款明細為證,故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
(10)107年2月之加班費依107年2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1日,其中20日視為平日出勤、1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0小時(其中40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0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12小時(其中2小時為首次延長、6小時為再次延長、4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7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91.6666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5,529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7,610元【計算式:91.6666×(1.3333×40+1.6666×40+1.3333×2+1.6666×6+2.6666×4)-5,529=7,610,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07年3月之加班費依107年3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5日,其中22日視為平日出勤、3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8小時(其中44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4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36小時(其中6小時為首次延長、18小時為再次延長、12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7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91.6666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5,529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988元【計算式:91.6666×(1.3333×44+1.6666×44+1.3333×6+1.6666×18+2.6666×12)-5,529=12,988,元以下四捨五入】。
(12)107年4月之加班費依107年4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24日,其中21日視為平日出勤、3日視為休息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84小時(其中42小時為首次延長、另42小時為再次延長)、休息日延長工時共36小時(其中6小時為首次延長、18小時為再次延長、12小時為三度延長)。又原告107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91.6666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5,257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710元【計算式:91.6666×(1.3333×42+1.6666×42+1.3333×6+1.6666×18+2.6666×12)-5,257=12,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13)107年5月之加班費依107年5月原告之值勤時數表所示,原告共出勤14日,均應視為平日出勤,每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72頁),是平日延長工時共56小時(其中28小時為首次延長、另28小時為再次延長)。又原告107年度之平均時薪為每小時91.6666元,已如前述。據此,若以原告應領之平日延長工資,扣除原告實領之延長工資0元,原告本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7,700元【計算式:91.6666×(1.3333×28+1.6666×28)-0=7,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共為103,163元【計算式:1,528+8,374+13,205+9,645+9,120+11,163+9,120+7,610+12,988+12,710+7,700=103,16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就業保險給付請求163,62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原告自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自106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7年5月26日止,倘若被告有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其投保年資理應已滿1年以上;原告具工作能力及意願,於107年6月4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求職紀錄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以,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上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勞動部107年6月26日勞局納字第10701848131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對此,被告雖辯稱當初係因原告自己表示卡債纏身不願投保,方未替原告投保,惟此經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自願放棄投保就業保險之切結書以實其說(見本院卷六第137頁),故此抗辯尚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已於107年7月2日補正原告之就業保險手續,原告應向就業保險之主管機關申請理賠,惟亦未舉證證明此節,故此抗辯亦不足採。準此,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上之給付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之賠償金。
2、失業給付之金額計算
(1)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2)經查,依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106年11月之月薪資總額為28,7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6年12月之月薪資總額為28,7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7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為28,7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7年2月之月薪資總額為28,7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7年3月之月薪資總額為28,7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7年4月之月薪資總額為29,25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是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050元【計算式:(28,800×5+30,300)÷6=29,050】。又原告為47年7月26日出生,此有原告之履歷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其於107年5月26日離職時已年滿45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業給付最長可達9個月,其金額為156,870元【計算式:29,050×0.6×9=156,870】。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業給付為156,8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團體險保費扣款請求1,800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時,均有扣除團體險保費150元,此觀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自明,惟此一扣款是否無理由,揆諸上揭條文之但書,仍應視兩造有無約定而定。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到職資料補齊後,甲方(即被告)應立即為乙方投保團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兩造含有同意被告扣除團體險保費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團體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團體險保費,自屬無據。
(四)特別休假工資請求10,693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者,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勞工必須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後,始取得7日特別休假之權利,此時倘若勞工在繼續工作滿1年後,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始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2、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07年5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任職年資固已滿1年,惟原告自107年5月18日起已實際上未為被告服勞務,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38頁),則原告自107年5月18日起既未提供勞務,自無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失業給付共260,033元【計算式:103,163+156,870=260,033】,及自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