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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恩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簡彰儀

      唐鉅富

      林佑霖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8年5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公司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於108年5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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