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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告
王韶晤
原告
陳玟樺
原告
陳柏憲
被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恩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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