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劉至恭
- 原告
- 林銀泉
- 原告
- 林靜宜
- 被告
- 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至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銀泉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宜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至恭、林銀泉、林靜宜3 人,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現場人員、現場人員、內勤職員,因建築業受景氣衰退影響,造成公司虧損,自民國(下同) 106年6月起即開始發工資,嗣於106年9月20日起業1年。然被告公司於停業前尚積欠原告劉至恭106年6、7、8月及9 月半個月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19萬2500元(註:每月薪資5萬5000元);積欠原告林銀泉10 6年7、8月之薪資計8萬4000元(註:每月薪資4萬2000元);積欠原告林靜宜106年6、7月之薪資計4萬8000元(註:每月薪資2萬4000元)(原證2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3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薪資簽收單、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尚有上開報酬尚未受領。則原告3 人本於僱傭契約(註: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之下位概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9萬2500元、8萬4000元、4萬8000元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裁判費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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