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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

原告
何凱翔
原告
何昱承
原告
羅健溏
原告
上一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何凱翔
原告
潘玄斌
被告
款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凱翔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原告何昱承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羅健溏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原告潘玄斌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受僱於被告,而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被告所開設之餐廳分別擔任外場(原告何凱翔等3人)或廚師(原告羅健溏)工作,原告何凱翔等3人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告羅健溏之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因被告經營不佳結束營業,然迄仍積欠原告何凱翔106年11月工資差額16545元、12月工資26601元及107年1月工資900元(合計44046元),另積欠原告何昱承106年12月工資18556元及107年1月工資900元(合計19456元),積欠原告羅健溏106年12月薪資差額28459元,及積欠原告潘玄斌106年11月工資差額27777元。嗣經原告聲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出席後雖認同原告請求之該等工資差額無誤,然就給付期間則以其營運不佳為由要求於107年3月31日前為清償,因原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4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頁)及原告羅健溏及何凱翔之薪資條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既均受僱於被告,且有上開報酬尚未受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加計給付予原告自上開調解期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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