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51號
- 原告
- 江宗壕
- 被告
- 名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㈠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合計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共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33,408元。㈡另被告於100年之年終獎金僅給付原告3萬元,另給付訴外人楊弘偉年終獎金則為20萬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同工同酬不得有差別待遇之原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再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7萬元,以上共計203,408元。爰依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25、2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於任職之初即表示其在外已有其他投保單位為其投保,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並非被告惡意拒絕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實則該6%勞工退休金已計入當時之薪資給付給原告。且該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就年終獎金部分:年終獎金係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必然發放,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之工資,況被告就100年度之年終獎金,業給付原告3萬元,自毋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年終獎金。且查,原告自行製作之外勤人員報酬差異申訴表之內容並非事實,訴外人楊弘偉係職司招攬客戶之業務員,原告係送達貨物之送貨員,二者工作內容不同,獎金計算不同,況被告亦否認訴外人楊弘偉100年度之年終獎金為20萬元。又該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而未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33,408元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提繳退休金部分,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按月定期提繳之退休金,該項提繳退休金之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再原告係於101年4月8日離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迄至其於10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起訴狀收文章戳),此等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再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違反憲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本精神,應無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理由。
2.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具有後付工資之性質,雇主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勞工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逕為任何之主張。故勞工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者,以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為適當之損害填補方式,尚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否則,將形同雇主或勞工得利用此項損害賠償機制,達成毋庸按月提繳退休金,僅須「賠償」勞工應提繳退休金額之另類的勞工退休金制度,自有違該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縱認原告之此部分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不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予自己,然本件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予自己,與法有違,仍無理由,亦應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年終獎金17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年終獎金既係每年發放,自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倘有請求權存在,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係於101年4月8日離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迄至其於10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起訴狀收文章戳),該年終獎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發給年終獎金17萬元,已屬無據。
2.且查,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而將「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故年終獎金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再按年終獎金之發給,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勞工對於年終獎金並無請求雇主發給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綜上可知,年終獎金之性質乃事業單位就年度結算後之盈餘款項基於獎勵表現優良之員工所適度核發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具有經常性、必然性之性質,亦與勞務不具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查原告未曾就兩造有約定該年終獎金之核發屬於經常性給與,即年終工作獎金屬於正常敘薪之範圍等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有何具體之約定,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除當時所發放之100年度年終獎金3萬元外,尚負有給付伊該等年度年終獎金與其他員工即訴外人楊弘偉相同數額年終獎金之義務,而應再給付原告17萬元云云,已非有據。況查,年終獎金之性質本非屬經常性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年終獎金當無請求雇主即被告發給之權利至明,且查,兩造既未約定不問員工表現或無論任何狀況,原告每年均可領取與其他員工相同之年終獎金,則被告關於屬於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之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及其標準,自得自行決定,被告自非對全數員工具有發給相同年終獎金之義務甚明。再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付10 0年度之年終獎金20萬元予訴外人楊弘偉乙節,亦據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證明,縱被告確曾給付上開年終獎金予訴外人楊弘偉,亦係屬被告與訴外人楊弘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要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之義務無涉,自不得遽行推論被告因此負有應給付原告與訴外人楊弘偉相同之年終工作獎金之義務。從而,年終獎金非屬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5、2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再給付原告100年度之年終獎金17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5、29條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3,408元、100年度年終獎金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