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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聲字第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黃文潭
相對人
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926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中再小字第6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6271 號清償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271 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足額扣押聲請人於台中英才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度中再小字第6 號受理在案,核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50元,該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執行債權額無法即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復參以本案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7,926 元為適當【計算式:55,950元5%(2 +10/12)=7,926 (元以下4 捨5 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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