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張文增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頡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參加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公司之直銷事業,因抗告人加入及購買相對人產品之處所均在相對人設於臺中市○○路000號3樓之1之臺中永福辦事處,是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會費,得由上開發生地即上開相對人臺中永福辦事處之法院管轄,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嘉義市,本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然則,依抗告人主張本件事實即契約發生地與債務履行地均在相對人「臺中永福辦事處」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直銷商入會申請書及出貨單等為證,堪認本件契約定有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永福辦事處甚明,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自得由該履行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