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84號
- 原告
- 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奕翔
- 被告
- 益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瓊為
- 訴訟代理人
- 張記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其所承攬之「臺中市高美溼地遊客服務中心、體驗館及停車場等景觀設施新建工程」中之噴灌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工程已於一0五年十月間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二)所載,每期之請款金額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原告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故保留款為六萬三千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元,尚有四萬五千五百元未給付(計算式:63000-17500=45500)。被告係以其上包即訴外人錦標營造公司(下稱錦標公司)稱原告曾透過錦標公司代叫挖土機而未給付挖土機費用四萬五千五百元,因而於錦標公司於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四萬五千五百元,惟原告並未積欠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是於一0三年、一0四年都有向訴外人雅江工程行叫挖土機,且於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前之費用都與雅江工程行結清,已無積欠挖土機費用,原告不知道為何有錦標公司會代原告支付挖土機費用。被告所提出扣款四萬五千五百元之證明,無法證明是原告積欠之挖土機費用,叫挖土機要有簽單,是否別家公司叫的挖土機費用,原告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已依約給付所有工程款,原告所指四萬五千五百元,為原告透過錦標公司代叫挖土機之費用,錦標公司直接請挖土機師傅,但因挖土機師傅要跟錦標公司請領挖土機部分之款項,錦標公司認為原告是被告下包,就直接扣被告的款,但未給被告扣款證明。被告有開二張折讓單給原告,一張是六萬九千三百元,另一張為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但這不是挖土機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為證。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挖土機費用四萬五千五百元,其理由為訴外人錦標公司於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亦扣除系爭挖土機費用四萬五千五百元,是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挖土機費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錦標公司估驗請款單」(參本院卷第五十頁)所載,固有「本期扣款45500元,扣款原因迷你怪手七天」之記載,惟此僅證明錦標公司於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已扣除迷你怪手七天之挖土機費用而已,尚難以此推論原告確有積欠系爭挖土機費用。次查,證人即錦標公司人員陳連勝於一0七年九月六日到庭證稱略以:「(錦標公司是否曾代付本為原告應付而未付之挖土機費用?)雅江工程行是我們的土方公司的下包,與我們有合作關係,我們沒有代原告叫挖土機,雅江工程行是長年在工地施作挖土機項目的廠商,從一0三至一0四年的期間都有使用挖土機,雅江工程行都在現場,原告並沒有透過我們叫挖土機,直接用現場的挖土機。(公司有無代付原告欠挖土機費用?)一0四年八月份有七趟的挖土機費用沒有給,是土方的工地負責人在八月份有事情,因為他無法在工地執行事務,無法收錢,土方公司才向錦標營造公司申請工程款。我們有付過七趟挖土機費用,約四至五萬元。(這張是否被告向錦標公司之請款單(提示卷第五十頁))是。(該請款單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扣款四萬五千五百元迷你怪手七天,是否即為錦標公司代付原告原來應付之挖土機費用未付,由錦標公司付款後,再從錦標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迷你怪手七天就是這七天的費用原告沒有給付,挖土機跟我們請款。我們直接從應該給被告的款項扣除。(其他的挖土機費用是直接給雅江工程行?)其他沒有申請費用,其他部分有無給我不知道。(為何由你們代付費用?)土方公司是我們的小包,他們負責現場的主任有其他事件無法在公司執行,後來土方公司反應後續配合部分,無配合部分,當時聯絡人不在,無法收取工程款。(錦標營造公司代原告給付挖土機費用給雅江工程行,你有無向原告說由你們代付了?)是當時現場的反應,我不清楚,我沒有跟原告說有代付款項,對被告是在扣款時才說。(雅江工程行何人跟你說有欠挖土機費用沒有給付?)雅江工程行跟土方公司反應有七天的款項沒有收到,事實上原告有無欠這筆挖土機費用我不知道,我是聽土方公司說雅江工程行有反應說原告有欠挖土機費用沒有給付,欠的挖土機費用就是被告工地叫挖土機的費用。是土方公司反應原告有欠雅江工程行的挖土機費用。」等語(參本院一0七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訴外人錦標公司僅憑訴外人某土方公司向其陳稱原告有積欠訴外人雅江工程行挖土機費用,即給付該挖土機費用給雅江工程行,再從其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代為扣取。亦即錦標公司並未向原告查證確認挖土機費用為原告所積欠,於給付前後亦未均曾通知原告或向原告查證,則錦標公司縱有支付挖土機費用,惟是否即為原告所積欠,證人亦證述非其所能知悉。是被告未能證明訴外人錦標公司所扣款之挖土機費用即為原告所積欠之挖土機費用,已為灼然。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三月八日(參司促卷第十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