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96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沈國揚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欣
- 被告
-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3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自107年1月、3月之電費共計8,080元。嗣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兩造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繳費憑據及供電契約即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催告函及回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