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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208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惠娟劉惠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弘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元生
被告
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08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7年7 月27日上午9 時1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芯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邀同被告蕭元生、鄭文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5%計算(本件被告弘芯公司違約時原告資金成本為1.365 %,加碼年息3.5 %,為4.865%),若遲延履行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弘芯公司未依約還款,迄至107 年5 月1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8,378元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蕭元生、鄭文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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