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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

原告
陳文輝
被告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
兼訴訟代理人
楊慶一
被告
陳建全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 律師

前列2人共同複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第2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乙紙統一發票稅額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㈠確認陳建全與楊慶一沒有新臺幣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㈡確認陳建全與楊慶一沒有新臺幣10萬元利息債權債關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部分,非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得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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