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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

  • 原告
    陳文輝
  • 被告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全共同訴訟代理人共同複代理人馬潤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原    告 陳文輝 被    告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源旻 兼訴訟代理人 楊慶一 被    告 陳建全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 律師 前列2人共同複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第2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乙紙統一發票稅額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㈠確認陳建全與楊慶一沒有新臺幣20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㈡確認陳建全與楊慶一沒有新臺幣10萬元利息債權債關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部分,非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不合,自不得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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