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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7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77號

原告
何幸軒
被告
帝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梅

      李珮禎

      林俊曄(即林展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以ATM欲由聯邦銀行南崁分行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銀行代碼選錯,致2萬元轉帳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立隨即發覺,即致電受款銀行即聯邦銀行告知匯錯帳號之問題,請求協助處理。聯邦銀行雖依程序處理,然均無從聯絡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爰依民法不得當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入、轉出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小字第731號民事卷第6、7頁),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向聯邦銀行查詢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經聯邦銀行107年4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615號函,該帳號之戶名為被告公司無訛。此有上開函文乙紙,附卷可證(上開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原告轉帳匯款錯誤(即未具有一定目的)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五、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原告行為(即受損人之行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之匯款錯誤,而受有上開2 萬元之利益,此即原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2 萬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則上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件全係因原告行為之不慎,而致有本件之訴訟,被告全無可歸究之原因,原告亦表示願負擔裁判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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