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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69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97號

原告
崴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宜姍
訴訟代理人
洪琮崴
被告
陳啓政即瑋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7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4,00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10、11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0 弄00號房屋磁磚鋪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428,900 元,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且驗收無誤後,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被告竟巧立名目以扣除清運垃圾費用19,600元、清運工資32,000元及磁磚損耗費22,400元為由,拒絕支付剩餘款項74,000元。惟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並無承攬被告工地之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且原告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運清潔公司,無由承攬被告工地之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況工地之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本應由被告另行發包,依法應由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承攬處理。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同時有泥作工班、油漆工班、鷹架工班、打石工班、水電工班、電梯工班等進場施工,且均按被告指示統一堆放廢棄物於門口右側空地,該區域之廢棄物並非全為原告施工後之廢棄物,且被告應對有為原告清理施工後產生廢棄物所支出之清運費及清運工資之有利於一己之說,盡舉證之責。另原告係所承攬80×80拋光磚鋪貼項目,共計106 坪,總計約530 片磁磚,磁磚鋪貼正常損耗為5 %~10%,故系爭工程損耗應在26.5片至53片磁磚之間,而原告僅損耗40片尚屬合理範圍內,且被告在原告施工過程均全程在場監工,原告亦均按被告指示施作,被告如於原告施工中有問題或質疑,理應當下提出,而非驗收無誤,在原告催收尾款時,無故拒付剩餘尾款74,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 ,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完成後遺留廢棄物未清理,影響後續工程進行,屢經被告催促清理,均未獲置裡,被告迫於無奈始僱工代為清運。而扣款項目明細如下:㈠每層樓2 工×2,000 元×2 趟(壁磚1 次、地磚1 次)×4層樓=32,000元、廢棄物清運費14立方公尺×1,400 元=19,600。㈡因原告無妥適施工計畫,任由施工人員裁切,造成磁磚損耗甚鉅,致業主極度不滿,應扣款損耗部分40片×560 元=22,400元,以上合計74,000元(32,000+19,600+22,400=74,000),故原告本件請求款項應扣除上開清運工資、清運費及磁磚損耗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28,900 元,原告於106 年11月25日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驗收完成,被告仍有工程款74,000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4,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有未清運廢棄物、損耗磁磚之情事,致被告支出清運費用、清運工資,以及原告應賠償磁磚耗損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有未清運廢棄物之情事而應扣除清運工資32,000元、清運費19,6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承攬系爭工程之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故廢棄物清運與原告無涉,被告無從扣除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原告提出施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載明:┌───────┬──┬──┬────┬─────┬─────────┐│ 施工項目 │數量│單位│單價 │小計 │備註說明 │├───────┼──┼──┼────┼─────┼─────────┤│80×80拋光磚鋪│103 │坪 │$1,800 │$185,400 │含水泥沙、益膠泥、││貼及填縫 │ │ │ │ │填縫劑、吊料 │├───────┼──┼──┼────┼─────┼─────────┤│30×60壁磚鋪貼│73.8│坪 │$1,500 │$110,700 │含益膠泥、填縫劑、││及填縫 │ │ │ │ │吊料(不含磁磚修邊││ │ │ │ │ │條),另追加丁掛 │├───────┼──┼──┼────┼─────┼─────────┤│浴室30×30地磚│5 │間 │$3,500 │$17,500 │含水泥沙、益膠泥、││鋪貼及填縫(小│ │ │ │ │填縫劑、吊料(不含││間) │ │ │ │ │排水孔蓋、人造石門││ │ │ │ │ │檻或乾濕分離門檻)│├───────┼──┼──┼────┼─────┼─────────┤│浴室30×30地磚│2 │間 │$6,000 │$12,000 │含水泥沙、益膠泥、││鋪貼及填縫(大│ │ │ │ │填縫劑、吊料(不含││間) │ │ │ │ │排水孔蓋、人造石門││ │ │ │ │ │檻或乾濕分離門檻)│├───────┼──┼──┼────┼─────┼─────────┤│4F50×50地磚鋪│26.5│坪 │$1,500 │$39,750 │含水泥沙、益膠泥、││貼 │ │ │ │ │填縫劑、吊料(不含││ │ │ │ │ │排水孔蓋、人造石門││ │ │ │ │ │檻或乾濕分離門檻)│├───────┼──┼──┼────┼─────┼─────────┤│1F樓梯磚鋪貼(│1 │支 │$20,000│$20,000 │含水泥沙、益膠泥、││80×80)23階 │ │ │ │ │填縫劑、吊料、樓梯││ │ │ │ │ │放樣及加工 │├───────┼──┼──┼────┼─────┼─────────┤│2F-3F1F樓梯磚 │2 │支 │$18,000│$36,000 │含水泥沙、益膠泥、││鋪貼(80×80)│ │ │ │ │填縫劑、吊料、樓梯││19階 │ │ │ │ │放樣及加工 │├───────┴──┴──┴────┴─────┴─────────┤│ 以上為預估坪數,按實際施工坪數計算,如有追加項目價格另議 │├──────────────────┬─────┬─────────┤│ 未稅總計│ │實作實算 │├──────────────────┼─────┼─────────┤│ 稅金│ │ │├──────────────────┼─────┼─────────┤│ 含稅總計│ │ │├──┬───────────────┴─────┴─────────┤│ │1.付款條件:現金或即期支票。 ││ │2.付款方式:完工付現90%。保留款10%,驗收後付款。 ││備註│3.預計工期:30個工作天。 ││ │4.馬賽克、外牆磚及加工品恕不退貨。磁磚拆箱不退。 ││ │5.如遇現場要求變更工程而另衍生之加工、施工費用或其他費用,一律││ │ 已追加預算,並依現場實際狀況為追加依據。 ││ │6.本報價經確認簽章後,視為正式合約。 ││ │7.本交易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附條件買賣』並依動產交││ │ 易法第28條/29條/30條規定行使交易。賣方保有所交貨品之所有權,││ │ 買受人不履行交付貨款之義務或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時(含買方所簽││ │ 發之支票未兌現),買方同意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進入買方處所取││ │ 回貨品,絕無異議。賣方取回貨品時,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方││ │ 請求損害賠償。 │└──┴───────────────────────────────┘等字樣,該施工報價單上並有被告之簽認,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報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自不包含清運廢棄物工程,否則,被告應會要求原告在施工報價單之施工項目加上「清運廢棄物工程」之內容,且亦無簽名確認原告未記載「清運廢棄物工程」等字樣之施工報價單之理,自難認系爭工程係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已與經其簽名確認之施工報價單上之記載不符。況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清理廢棄物,致伊支出清運工資32,000元、清運費19,600元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僅依上開照片實無從判斷該等廢棄物是否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而應由原告負責清理之判斷,且被告就其有因而支出清運工資32,000元、清運費19,600元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以系爭工程款項應扣除清運工資32,000元及清運費19,600元,自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損耗磁磚40片之情形,以每片560 元計算,原告應賠償磁磚耗損費22,400元云云,惟原告所施作者乃係房屋之磁磚鋪貼工程,而磁磚在鋪貼過程中有所裁切,本即易發生耗損,除係明顯可歸責於原告施作過程中之裁切疏失所造成之磁磚耗損外,實難僅因磁磚經裁切有所耗損,即謂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僅足證明系爭工程之磁磚進價,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因明顯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致發生磁磚耗損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曾因此遭業主就上開損耗磁磚40片之情形為扣款,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損害可言,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磁磚耗損費用22,4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4,000元迄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4,000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施工報價單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付款,則原告業已於106 年11月28日出具請款單書(見本院卷第40頁)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自承兩造係約定原告施工完成並經業主看完房屋沒有問題後,於一星期內付款,而業主已於106 年11月底看完房屋工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依約被告至遲自應於106 年12月7 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其中之7,4000元迄未為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其對被告積欠如上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且屆至付款期限,亦無扣款事由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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