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楠
- 被告
- 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7 年7 、8 、9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7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