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66號
- 原告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宗
- 訴訟代理人
- 周育任
- 被告
- 弘昌土木包工業即黃玉雪
兼訴訟代理 梁福松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中女中),簽訂合約編號RL-1332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工程名稱為:「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正誼樓增設無障礙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原告依約於106年8月22日與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餘款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合約,並無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履約,致生損害於被告時,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臺中女中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向原告請求抵銷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㈡次按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與被告辦理驗收時,始知悉系爭電梯工程之電梯車廂(下稱系爭電梯車廂)遭擅自改裝及破壞,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及爭承攬合約觀之,就系爭電梯車廂之後側壁板並無選配開玻璃視窗,原告為避免系爭電梯車廂影響後側壁板之強度及訴外人臺中女中師生使用上之安全疑慮,遂於106年9月20日與被告召開協調會議,同意被告自行將系爭電梯車廂之後側壁板施做景觀梯之補強措施,並經原告計算已無破壞強度之疑慮後,於106年10月3日辦理複驗交車。另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原訂於報告完成驗收及辦理交車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23日),提供3年產品之保固及保養責任,然因系爭電梯車廂未經原告許可並擅自改裝,恐致影響其他零部件之強度及耐用度等性能,故原告延緩自106年10月3日辦理複驗交車日起提供3年保養及保固。
㈢再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05中都雜字第00187號勘驗紀錄表之內容,臺中市都發局僅勘驗被告與訴外人臺中女中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內相關工程,並未勘驗原告施做之系爭電梯工程,且臺中市都發局勘驗紀錄之日期均非於原告施作工程期間,足見上開勘驗紀錄表與原告無涉。另被告未於動工前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並勘驗而遭臺中市都發局裁罰,與原告亦無關連,因安裝電梯須先取得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許可後始可動工,且施做完成後亦須行文向臺中市政府報備。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臺中女中承包系爭電梯工程,於105年12月26日開工,應於180日曆天完工,完工日期為106年6月23日,兩造便於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增列第4項「106年6月31日安裝完成試車」,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22日開始進行驗收,迄至106年10月3日完成驗收。原告完工遲延,致訴外人臺中女中迄今未給付系爭電梯工程款,且被告另須賠償訴外人臺中女中違約金35萬元,被告主張用其中之8萬7000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
二、原告未於系爭電梯工程動工前將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許可函提供予被告,致被告無法以該許可函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勘驗系爭電梯工程4樓部分而遭裁罰,原告應將該許可函先行交付被告而自行交付臺中市政府,且由函文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始申報完工,應負遲延責任。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4月11日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系爭電梯工程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在案,約定原告負責將電梯設備安裝在被告指定地點,並約定該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7萬元。
二、原告已將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之電梯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安裝完成,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系爭電梯工程款項78萬3,000元即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
三、兩造合意於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增列第4項「106年6月31日安裝完成試車」,然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始就系爭電梯工程辦理驗收。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電梯工程遲延至106年8月22日始完成驗收?
二、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電梯工程遲延驗收,被告主張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是否過當?其減少報酬之計算基準為何?
伍、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遲延驗收之原因,除據被告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05中都雜字第00187號勘驗紀錄表外,亦與證人即工程進行時台中女中總務主任蔡岳暻到庭證述一致(證詞詳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係因被告未在貳樓樓板至肆樓樓板開始動工施作前向都發局申請勘驗(未依規定申報先行動工,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與原告施作之電梯工程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驗收日期致被告須賠償台中女中35萬元,被告用其中8萬7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尚乏所據,不足採取。
二、本件工程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驗收,則上開爭點二,即無必要再予論究。
三、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餘款8萬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