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92號
- 原告
-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嵐瑋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玹
- 被告
- 亞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在被告處任職之訴外人陳逸郎先前因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未清償,原告就此債權,前已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逸郎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陳逸郎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82號受理並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80849號辦理,執行法院先後多次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各為5.1%、17.92%)就訴外人陳逸郎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均未交付訴外人陳逸郎之薪水予原告,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訴外人陳逸郎在被告處任職之每月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6元【即民國106年2月份,依每月薪資21,009元之三分之一,並按5.1%之債權比例計算;自106年3月份起至106年12月止,依每月薪資21,009元之三分之一,並按17.92%之債權比例計算】,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故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提起訴訟時,只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如為假扣押程序,應待為本案執行後,始得為變價程序)不得超越禁止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至於第三人就執行法院變價程序所為之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始得提起「給付之訴」,如第三人係對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讓與命令而為異議,債權人得本於「受讓債務人之權利者」之地位,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
(二)本件原告依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6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逸郎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年2月14日、3月2日對被告發移轉命令,主旨各記載:「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逸郎)對第三人亞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原告】,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即台新銀行:94.9%、原告:5.1%),分別給付債權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逸郎)對第三人亞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改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及原告),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即台新銀行:82.08%、原告:4.41%、原告:13.51%),分別給付債權人」,是上述執行命令之性質為「執行法院變價程序所為之命令」,被告公司即執行命令所稱之第三人,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故債權人自得提起給付之訴,合先敘明。
(三)再者,依執行法院前揭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應移轉薪資債權日起算,並佐以原告主張之106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9元,且本院分別於106年2月14日、3月2日對被告發移轉命令,均已合法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8084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358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陳逸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債權比例計算之部分,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即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陳逸郎每月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次移轉命令債權比例計算,合計12,961元之扣押款(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僅請求12,906元,且亦未逾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時間 │年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方式│備註 │ ├───────┼─────────┼───┼───────────┼────┤ │110,065元 │自92年9月15日起至 │20% │自9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並應賠償│ │ │清償日止 │ │日止,按月計付450元之 │執行費用│ │ │ │ │逾期費用 │975元 │ ├───────┼─────────┼───┼───────────┤ │ │11,834元 │ │ │ │ │ ├───────┼─────────┴───┴───────────┤ │ │合計121,899元 │ │ │ └───────┴─────────────────────────┴────┘ 附表二: ┌─┬───────┬───────┬────┬─────┬────────────┐ │編│核發時間 │薪資債權期間 │債權比例│應給付之金│ 計算式 │ │號│ │ │ │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4日至│5.1% │202元 │21,009÷30×17天×1/3× │ │ │ │同年3月1日,共│ │ │5.1%=202 │ │ │ │計17天 │ │ │ │ ├─┼───────┼───────┼────┼─────┼────────────┤ │2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至 │4.41%+│12,759元 │21,009÷30×305天×1/3×│ │ │ │同年12月31日,│13.51% │ │17.92%=12,759 │ │ │ │共計305天 │=17.92 │ │ │ │ │ │ │% │ │ │ ├─┴───────┴───────┴────┴─────┴────────────┤ │ 合計:12,9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