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林宛玄、黃千芝
- 當事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鉦偉 張凱政 被 告 黎慧冠 黎龍傑 黎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各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三元及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一千一百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黎慧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体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千零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六十四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號七百六十六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面積共九一七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下稱中英大樓),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之一。又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九五三建號建物(面積七點九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惟被告三人均無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一0五年九月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茲因被告並無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自原告自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六日止,共十七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系爭土地評估價額為六億五千三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綜依保守估計年租金報酬率百分之一計算,則就被告等所有建物面積總和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則每年租金至少有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依據所計算之年租金為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尚遠低於合理之土地年租金報酬率。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為被告是作店面使用,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六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一千一百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非繼受其他人之法律關係,土地與建物自始皆未同屬一人所有,不同意被告之推定租賃。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為公同共有。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黎慧冠雖未到庭,惟前曾具狀辯稱略以: 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觀之,足證六十年建造時,起造人陳聰銘等五十六名起造人必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以興建,否則無法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是該商場之攤位(包括九五三建號)均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基於占有連鎖,當屬有權占有,原告等二人嗣於一0五年十月取得土地所有權,斯時該商場已興建四十餘年,原告顯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築物暨始用土地之現況,是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前手既同意土地供商場攤位使用,身為後手之原告等二人當不得再據以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請求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一0五年九月七日計算至一0七年二月六日止計十七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二千二百二十六元,沒有意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黎龍傑、黎慧卿到庭辯稱略以: 系爭建物為被告三人繼承取得,持分各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被告三人均未居住系爭建物,對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沒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段○○○地號,面積二千零三十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號七六六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棟共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面積共九千一百七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之一。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一0五年九月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本件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黎慧冠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其以占有連鎖等為辯即不足採認。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二三八之0之四之五號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十二頁),是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 五、本院審酌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等街巷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暨中英大樓目前大多數樓層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停止課稅等事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 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歷年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合理適當。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建築基地,是以按被告所有建物之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面積,計算出被告之持分比,以此為基準,據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屬合理。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間即十七個月期間(按即自一0五年九月七日至一0七年二月六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房屋面 積7.92㎡÷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65.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66元17=1122元)】。因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之相當租金不當利金額為五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122÷2=561)。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各為五百六十一元。至原告計算基礎與上揭計算不同,而超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請求之訴狀繕本於一0七年三月八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七年三月九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五百六十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黎慧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判決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黎龍傑、黎慧卿則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五百零四元(1000×1122/2226=504,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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