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林秉暉
- 當事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祺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88號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訴訟代理人 簡宏原 被 告 楊祺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10元,及原告格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10元,並均自民國107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 原告2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經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9月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2人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又系爭土地上建物中英大樓,於65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號766號等多筆建物,全體共有人專有 部分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下稱中英大樓),係屬 地下一樓、地上七樓之商業大樓,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之一。被告所有同段建號797建物(面積28.5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並無持 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是被告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之上限,惟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評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3,805,350元,縱保守估計年租金報酬率1%計 算,每年租金至少20,313元(計算式:653,805,350×1 %× 28.5÷9173.33=20,31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倘以申 報地價10%作為計算依據,所計算之年租金為5,676元,遠低於系爭土地合理之土地年租金報酬。又地上建物狀況不應列入考量系爭土地租金高低之因素,因原告2人請求者係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非使用被告所有建物之利益,況原告2人亦無法決定地上建物該如何使用。再系爭土地位於臺中 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使用分區為第一商業區,故原告認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953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共17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0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3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8,953×10%)×(系爭建物面積28.5÷中英大樓 全棟建物總面積9173.33)÷12=473;473×17=8,041】。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4,02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中區平等段5小段9-4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 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棟共有人專有部 分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之一;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2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2人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2人所有 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GOOGLE地圖、地價謄本、地上建物面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自堪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卻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以,原告2人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三)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商業區,惟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週邊均為老舊之房屋包括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商店密度不高,商機不佳,且中英大樓歷經火災,部分樓層遭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實屬不大,僅具一般生活機能,參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2人主張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8,953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屬合理適當。再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28.5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總面積為9173.33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5/9173.33。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0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房屋 面積28.5㎡÷中英大樓總面積9,173.33㎡)÷12月=236 元,236元17=4,012元)】,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2人雖另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為據 ,提出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見本院卷第17、18頁)為憑,主張其請求者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非使用被告所有建物之利益,且原告2人亦無法決定地上建物該如何使用,認本件應不受上開 土地法之最高額限制等語。惟按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2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需實際上有供營業使用,方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查系爭建物係位在地下層,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即中英大樓,歷經火災,又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安全問題,現實大多已遭臺中市政府封閉停止使用等情,業經新聞報導,應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足認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7日至107年2月6日止,應無實際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本件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人各4,012元,及均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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