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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陳玥穎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19718號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197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處(即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任職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95,474元(計算式:25,694+169,780)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1971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巨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研究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而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隱含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旨,見107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卷第4頁),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中簡字第119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電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進度,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公務電話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為195,47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2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7,692元【計算式如下:195,474元×5%×(2年+10/12)=27,69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7,692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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