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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原告
林枝仕
被告
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按訴外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查被告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之支票,其付款地亦在「高雄市三民區」(按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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