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 原告
- 林枝仕
- 被告
- 承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4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下稱系爭支票)。詎附表支票於屆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2,67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書狀聲明異議稱:因該項債務非如債權人之指述等語置辯,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法院核對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與原本相符無訛,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雖曾以書狀辯稱:該債務非如債權人之指述等語,惟並未說明何以原告指述有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憑,此外,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92,67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 │ │ │ │ │
├──┼────┼────┼────┼────┼─────┼─────┼──────┤
│一 │106年8月│承峰企業│鼎越五金│第一銀行│000000000 │451,500 │106年8月16日│
│ │16日 │有限公司│工業股份│前鎮分行│HA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二 │106年8月│承峰企業│鼎越五金│彰化商業│000000000 │750,120 │106年8月28日│
│ │28日 │有限公司│工業股份│銀行前鎮│LN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三 │106年8月│承峰企業│鼎越五金│第一銀行│000000000 │482,055 │106年8月30日│
│ │30日 │有限公司│工業股份│前鎮分行│HA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四 │106年9月│承峰企業│鼎越五金│彰化商業│000000000 │945,000 │106年9月29日│
│ │29日 │有限公司│工業股份│銀行前鎮│LN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五 │106年10 │承峰企業│鼎越五金│彰化商業│000000000 │504,000 │106年10月2日│
│ │月2日 │有限公司│工業股份│銀行前鎮│LN0000000 │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六 │106年10 │承峰企業│鼎越五金│彰化商業│000000000 │126,000 │106年10月18 │
│ │月18日 │有限公司│工業股份│銀行前鎮│LN0000000 │ │日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