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 原告
- 林建隆
- 被告
- 速利物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益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5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益光以其個人經營之被告速利物流有限公司需款週轉為由,持訴外人中法興物流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9455元,並承諾於107年2月17日清償借款並取回系爭支票,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