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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李相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告
詠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貫瑋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3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兩造間因購買油品事宜,於民國106年5月27日簽訂貨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指原告)應於契約成立同時開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交予乙方(即被告),作為向被告購買機油之擔保,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要擔保購買機油貨款之給付。又原告自106年5月27日簽約後至107年4月2日止,共向被告出貨機油126,610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由此以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公司是擔保購買機油貨款的支付,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所以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除向乙方購買機油外,不得再向任何人購買其他廠牌之機油販售。…如有違反,甲方應支付乙方90萬元違約金,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甲方絕無異議,則被告所提被證二照片二紙,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販售其他公司機油的情形,況照片中之力豹仕油品是原告另外客戶及訴外人張問鼎、黃柏郁於自備油品更換後所寄放,非原告販售之油品,是被告並無對於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再者,被告所稱價值9萬元之升降機及拆輪機之設備是被告借給原告使用,原告並無積欠被告9萬元,此從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同意提供價值9萬元之升降機及拆輪機之設備借予甲方使用,是以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但該本票是要擔保向被告購買機油貨款之給付,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90萬元之違約金及9萬元之借款,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27日與原告就機油買賣事宜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第2、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除向乙方(即被告)購買機油外,不得再向任何人購買其他廠牌之機油販售。MAXIMA廠牌機油除外。如有違反,甲方應支付乙方玖拾萬元違約金,乙方並得解除契約,甲方絕無異議;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同意提供價值9萬元之升降機及拆輪機之設備予甲方使用。詎料,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並未遵守,竟於107年2月間購買其他廠牌即力豹仕機油販售,原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經被告口頭告知原告,其應依約支付被告90萬元之違約金及返還升降機及拆輪機之設備9萬元,惟原告以其沒錢為由而拒絕支付,被告遂於107年3月31日再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支付90萬元違約金、返還升降機及拆輪機設備9萬元,並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既應支付被告90萬元,而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被告自有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嗣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買賣契約書、107年度司票字第2336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33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有無違約而構成被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事由?茲敘述如下:

(一)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就商品供應方式為「甲方(即原告)同意自民國106年7月4日(下同)起四年內,每兩年應向乙方(即被告)購買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之機油。購買時每月結算壹次,應以現金支付乙方。」,而系爭契約第2、6條就契約終止約定「甲方除向乙方購買機油外,不得再向任何人購買其他廠牌之機油販售。MAXIMA廠牌之機油除外。如有違反,甲方應支付乙方玖拾萬元違約金,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甲方絕無異議。」、「甲方應於契約成立同時開立面額玖拾萬元之本票交予乙方,作為向乙方購買機油之擔保。甲方並授權乙方於該紙本票上代填到期日,甲方絕無異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事項,原告在兩造契約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四年內),不得向被告以外之其他業者購買機油,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其他業者購買機油而違反上開約定,即屬構成違約行為,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及請求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金乙節,此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於107年2月28日在臉書貼文「YAMAHA MT09保養日力豹仕頂級機油…」,且107年2月28日及3月30日之臉書貼文照片中,可見原告店內陳列販售非被告公司機油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之臉書貼文照片在卷足憑,是原告逕向其他業者購油販售,顯然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甚明。

(二)原告稱臉書貼文照片中之力豹仕油品是原告另外客戶即訴外人張問鼎、黃柏郁於自備油品更換後所寄放,非原告販售之油品乙節,證人張問鼎、黃柏郁固均到庭證稱有寄放臉書貼文照片中之橘色機油於原告處等語,是倘證人張問鼎、黃柏郁上揭證詞係屬真實,則原告臉書貼文照片中之橘色機油應與欲販售之機油分開放置,更不可公開陳列於商品架上,然觀諸上開臉書貼文照片,系爭橘色機油卻與其他欲販售之機油共同且大量地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據此,足徵證人張問鼎、黃柏郁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均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乃係因原告向其他業者購買機油販售,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欠缺,從而被告以9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認原告違約事實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履約保證金,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7年度票字第2336號),係屬權利之行使,於法相合。則原告猶主張被告並無本票債權成立或發生之原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
├───┼──────┼──────┼──────┼────┤
│  1   │106年5月27日│900,000元   │ 未載       │NO526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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