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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惠娟劉惠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被告
經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茹即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034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業經股東同意選任陳家茹為清算人,亦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自應以陳家茹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6 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2,620 元、支票號碼NG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2,621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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