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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原告
磊碩國際企業評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任
被告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委任原告撰寫評價報告,原告已於106年4月7日交付被告,並於106年4月10日請款、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期間更透過盧丕喬會計師進行催款,然被告經多次承諾付款後,迄今仍未付款,是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掛號回執、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為證;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自始未提出具體之答辯或相關之事證供參,故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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