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 原告
-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恩岱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吟蘋律師
- 被告
- 灃盈寢具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7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發票人為被告) 面額70萬元、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11月6日(付 款提示日為106年11月6日)、付款人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北柳分 部之支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