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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原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李函儒
被告
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訂購藥品,原告自106年10月6日起陸續交貨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且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支票經提示後亦未獲付款,經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5,146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物品,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146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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