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原告
宜福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英豪
訴訟代理人
方貞宥
被告
廖江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為業,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經理一職,因工作內容所需,故有相關感應器及連接線以及器材配件等物品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後,經原告清查後發現,仍有感應器、連接線相關暫借品未返還(下稱系爭暫借品),原告並於106年12月間有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請求返遷。依原告與被告間簽署之勞動合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於僱用關係結束後,應歸還所有屬於甲方(即原告)之財產而不得有留置、佔用之情形。」,然被告竟於僱用關係結束後仍無權佔用原告公司財產迄今,經原告催告後,竟稱系爭暫借品已遺失,難以返還。系爭暫借品之價值經以106年1月至5月之平均成本單價計算共為新臺幣(下同)129,309元,被告實無權享有系爭暫借品之利益,爰依兩造間勞動合約第12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關於暫借品,有些是原告公司直接把部分物品寄給客戶非被告所經手,有些是原告公司把部分物品交給被告,經由被告拿給客戶,無論是何種方式,原告公司都未曾要求被告或客戶有簽收之程序,且原則上被告不負責將存放在客戶處之系爭暫借品還給原告公司,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時都將資料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沒有要求被告清點系爭暫借品及提供保管暫借品之客戶名單,所以被告才沒有於離職時清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去找回系爭暫借品都是106年12月間的事情,被告手上不會有客戶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經理一職,被告離職後,經原告清查後發現仍有系爭暫借品未返還,原告於106年12月間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請求返遷,被告竟稱系爭暫借品已遺失無法返還,而系爭暫借品之價值為129,30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離職證明書、系爭暫借品106年1月至5月之平均成本單價計算表、勞動合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52頁),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原告與被告間簽署之勞動合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於僱用關係結束後,應歸還所有屬於甲方(即原告)之財產而不得有留置、佔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暫借品致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須就系爭暫借品確實已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負責保管,又被告疏未盡保管及離職返還暫借品義務先為舉證。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105年7月8日、8月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06年6月5日、106年7月6日之電子郵件及客戶暫借清單夾帶檔(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及系爭暫借品106年1月至5月之平均成本單價計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欲證明其上開起訴之主張,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然依前開電子郵件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依其內容僅足證明「原告要求被告協助確認及清點客戶暫借清單,以利原告後續控管暫借品之流向」,並未見被告有回覆承認所列暫借品均係被告收受或已由被告自客戶處取回而負責保管或其他任何簽收證明,則依上開原告之電子郵件,難認被告承認其有領受起訴狀所載之系爭暫借品或已自客戶處取回系爭暫借品,或就公司直接寄交客戶處之暫借品負保管之責,而應就離職時未返還公司之系爭暫借品負損害賠賞之責。再參以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暫借品,有一部分是原告交寄給客戶,有一部分是經由被告拿給客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原告既自行將一部分暫借品交寄予客戶,其後縱將該暫借品之催收返還工作交予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暫借品確實已由客戶收受,且該客戶收受之暫借品其後業已交還予被告收受之證明。倘若係客戶未將暫借品交還,亦係客戶應負返還暫借品義務,自不能要求被告應負返還暫借品之責。是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公司紀錄上,自行將該等暫借品歸為被告保管,遽即認為被告離職時未交還該等暫借品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於本院亦陳明:「在公司的紀錄就會把這些東西歸於被告保管的東西。…當初前面東西交給被並沒有請被告簽收,這一、二年公司才執行要業務簽收。原告公司亦未嚴格執行要求給客戶暫借品要請客戶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則原告既未要求被告簽收暫借品,亦未要求客戶簽收暫借品,而暫借品之遺失原因多端,是否原告之紀錄有誤、客戶保管不當而遺失等均有可能,實難認系爭暫借品確係被告保管持有而負返還義務。則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暫借品負持有保管及返還義務,亦難認被告就系爭暫借品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合約第12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返還系爭暫借品之價值129,309元,尚非有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