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吳怡恩、周洽輝
- 原告亞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訴訟代理人 何宗亮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08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66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均屬台中牛排館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惟各為獨立之法人,且分別經營台中牛排館中科店及真膳美饌百食匯-山西 旗艦店,被告曾於民國103年7月間信託發行不同面額及名稱之禮券及餐券(下稱被告發行之禮券及餐券),並與原告約定消費者購買該等禮券或餐券後,得持以向原告所經營之台中牛排館中科店消費,經原告代被告履行該等禮券及餐券之提供餐飲予消費者之義務後,再由原告依禮券及餐券之面額,按月結算收取之禮券及餐券金額,向被告請求禮券及餐券之費用。是兩造間存在由原告代被告履行該等禮券及餐券之提供餐飲義務,並收回該等禮券及餐券之委任關係。且於106年8月之前,被告均按原告交付之該等禮券、餐券及發票給付款項。然俟原告於106年11月間持106年10月間代收之被告發行之該等禮券或餐券,連同發票向被告請款437,662元( 含稅),經交付禮券、餐券及發票後,被告竟遲未付款,爰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546條之償還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未委託原告代收餐券,亦未經營任何一間台中牛排館,無須支付原告該等代收禮券或餐券之費用云云。惟由原告寄發台中永安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 等代收禮券或餐券之費用後,依被告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59號存證信函,不僅不否認對原告負有清償代收106年9月、106年10月禮券或餐券費用之債務,甚將該等債務作為抵銷 之標的,足見被告承認負有清償禮券及餐券費用之債務;再由被告受領原告所開立106年代收禮券或餐券費用之發票, 並據以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會計憑證,更足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2.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指之股權買賣,實際上係訴外人曾惠治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洽輝二個人間之股權交易行為,渠等間所負債務與兩造無涉,被告自無從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原告即便有盈餘,依法並不當然得分派,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所稱享有盈餘分派之年度及數額,亦未能特定主張抵銷之具體債權額,則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向原告行使抵銷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62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本案未提出餐券影本供核對,被告無從判斷原告所請款之餐款是否被告發行之餐券,且被告未委託原告代收餐券,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再兩造於105年11月5日清算債務,經營權分離,即原告公司之實質經營者曾惠治與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周洽輝已簽署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由訴外人曾惠治與周洽輝各自取得經營權,對外之業務及財務往來,均各自負責,原告公司之股權已全數交割完畢,則被告何以仍須支付原告餐券費用?原告應無理由再向被告請領餐券費用。 ㈡縱認原告代收被告發行餐券,爰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持有原告之股權1800仟股,於105年末原告欲以 1800萬元之代價買回股權,順帶清償對被告之欠款950萬元 ,兩者金額共計2,750萬元,原告並與被告約定於三個月內 股權交割完成。其後被告已交割股權履行完畢,詎原告並未給付2,750萬元,且欲以他人對被告之債權款項以抵銷該筆 債務,顯於法不合。又被告長期投資原告,擁有原告60%之股權,依公司法規定,原告分派盈餘時,被告應可請求分派盈餘中之60%金額。惟訴外人周洽輝擔任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以來,查閱被告之帳面紀錄,未有原告之盈餘分派入帳,過去被告之前總裁及董事長曾惠治、余榮信在任時,原告應分配予被告之盈餘金流,至今仍去向不明,又第三人曾惠治為原告董事長吳怡恩之母、余榮信為原告董事長吳怡恩之姊夫,曾惠治、余榮信、吳怡恩等人關係至親,且均擔任被告及原告之經營要職,顯握有公司內部之重大資訊,難謂不知被告未領取原告分派之盈餘,上開人等卻從未向被告股東交代盈餘分配金之去向,曾惠治、余榮信亦未以被告法人身份向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是以,被告現任法定代表人周洽輝為向被告之股東交代,僅能先行使抵銷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給付該等禮券及餐券之費用即因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37,66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委任原告代為履行該等禮券及餐券提供餐飲之義務,而應由被告給付該等禮券及餐券之費用?又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依履行兩造約定之契約即民法第546條請求委任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437,662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約定原告代被告履行被告發行之禮券及餐券之提供餐飲之義務,被告應按禮券及餐券面額給付款項437,66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餐券明細表、 台中永安郵局第258、271號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59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餐卷及禮券範本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16頁、本院卷第26、27頁),再參以 本件原告提出票號QB00000000號發票即原告向被告請領106 年10月份收取之禮券及餐券合計金額之發票,業據被告收受後使用而列為申報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年7月27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4頁),則倘非被告確已受領該發票所載之禮券及餐券,被告何以受領該發票並持以為申報資料,堪認原告所稱業已將含稅金額437,662元之該等 禮券及餐券交付被告乙節屬實。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禮券及餐券範本,其上均記載係由被告發行,餐券上並載明得向台中牛排館中科店訂位之文字;再佐以兩造之前於105年11月 至106年8月間均循此模式即原告提供持被告發行之禮券及餐券之消費者餐飲,而代被告履行提供餐飲義務後,再持消費者交付之被告發行之禮券及餐券向被告請款,有105年11月 至106年8月之請款發票、惠怡餐飲帳款收款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之前,均按原告所交付之禮券及餐券經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再支付款項予原告,在在可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約定原告代被告履行被告發行之禮券及餐券之提供餐飲之義務,被告應按禮券及餐券面額給付款項之事實堪信實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437,662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並未委託原告代收 餐券云云,惟倘未委託原告履行「提供持有禮券及餐券之消費者餐飲」之義務,則被告發行之餐券何以其上載明「台中牛排館餐飲集團」,又載明台中牛排館中科店之訂位電話?且被告何以於106年8月前均受領原告開立之發票,並依發票所載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給付原告該等費用,至被告雖就交付之費用有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其前提仍係承認其應支付該等禮券及餐券之費用,是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代收餐券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已於105年11月5日清算債務,原告公司之股權已全數交割完畢,對外之業務及財務往來,均各自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兩造已於105年11月5日清算債務乙節,縱有清算存在,兩造本係不同權利主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清算亦包含原告本件於106年10月代被告履行餐飲義務而得 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之債權,兩造既係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1.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4.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雖以其對原告享有股票價款、借貸債權2,750萬元及分 派盈餘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係訴外人曾惠治與訴外人周洽輝私人間之協議,其二人均非本案當事人,與兩造公司均係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亦未簽立該股東投資協議,被告亦未提出依該協議書何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享有股票債權或借貸債權之存在,縱依該協議訴外人周洽輝對訴外人曾惠治有何債權存在,亦非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自無從以非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買回股權而積欠被告股款,或被告對原告有借貸債權之存在,是被告辯稱以對原告之股票債權、借貸債權合計2,75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自 屬無據。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原告享有何項特定之分派盈餘請求權之存在,甚未提出所享盈餘分派之年度、數額及相關證據,本院尚難認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債權確係存在而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本件抵銷抗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代收禮券或餐券之費 用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28日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即民法第546條之償還委任支出 必要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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