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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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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耿榮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被告
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支票,有債權債務不存在及發票原因無效等事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支票,有債權債務不存在及發票原因無效等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106.11.02 │  288000元│NWA0000000│106.11.02 │
│ 二 │106.11.08 │  288000元│NWA0000000│106.11.08 │
│ 三 │106.11.15 │  288220元│NWA0000000│106.11.15 │
│ 四 │106.10.24 │  535500元│NWA0000000│106.1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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