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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通永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連
被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PP方形乳液瓶蓋11000PCS、PETG75/120ML方形瓶身00000PCS等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8,6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卻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單、銷貨單、採購單、托運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34萬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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