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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107年12月23日起算(上訴人住臺中市西屯區,並無在途期間),算至108年1月11日(末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108年1月16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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