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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返還租賃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婕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倫
訴訟代理人
祁雅萍
被告
林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保證金為十五萬元,租賃期間自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租期二個月,租期屆滿,原告已遵約搬離,並將房屋點交予被告,詎被告以系爭房屋經其檢驗發現有鐵捲門拆除、中隔牆拆除、樓梯拆除與更動、衛生間拆除與更動等,有四個地方遭結構性破壞與更動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係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被告另租給訴外人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於被告租給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即已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如被告存證信函內所述之更動,原告向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全部生財器具後,由原告與被告另訂租賃契約,是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時之現狀即如被告所稱更動後之狀況。原告既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租賃保證金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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