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 原告
- 魔睫美麗時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綾
- 原告
- 吳錫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被告
- 王耀賢
上列原告2 人與被告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惟查: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2 人與被告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蓋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2 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尚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按此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吳錫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吳錫銘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附表所示支票面額為準,而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予原告魔睫美麗時尚有限公司」,其訴訟標的為原告魔睫美麗時尚有限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魔睫美麗時尚有限公司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請求被告返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為準,故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元。而因原告2 人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之訴訟標的迥異,且原告2 人人格不同,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前開聲明自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故原告2 人就此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依原告2 人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6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680元,尚應補繳9,7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9,72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到 期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 │ ├─┼──────┼─────┼─────┤ │1 │106 年6 月30│JA0000000 │48萬元 │ │ │日 │ │ │ │ │ │ │ │ ├─┼──────┼─────┼─────┤ │2 │106 年6 月30│JA0000000 │50萬元 │ │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