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
- 原告
- 黃瑞坤即信光資訊行
- 被告
- 肯娜瑪莉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廠牌RICOH 、型號MP-3351 號之白色辦公事務機器乙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9 日起向原告承租廠牌RICOH 、型號MP-3351 號之白色辦公事務機器乙台(下稱系爭事務機),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限至106 年12月8 日止。而系爭事務機租賃期限已於106 年12月8 日屆滿,詎被告既未將系爭事務機返還予原告,亦未再與原告續約,經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後始發現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務機。又被告於系爭事務機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事務機,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事務機,依社會通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事務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8 日止4 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2月9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事務機,約定租金為每年12,000元,租賃期限至106 年12月8 日止。而系爭事務機租賃期限已於106 年12月8 日屆滿,而被告既未將系爭事務機返還予原告,亦未再與原告續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辦公事務機器租賃合約書、裝機服務紀錄、代收票據摺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務機租賃契約既已租期屆滿,則被告於系爭事務機租賃期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事務機,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務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事務機,其自106 年12月8 日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事務機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事務機,致系爭事務機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事務機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9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事務機之租金為每年12,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8 日止共4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000 元(12,000元÷12月××4 個月=4,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事務機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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