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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簡賢坤

  • 原告
    邱博遠
  • 被告
    王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原   告 邱博遠 被   告 王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中外側車道由中康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西墩南一巷十四之三六號前,因跨越兩車道行駛及向左變換車道後煞停,適逢訴外人禤定中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RAX-521 8號租賃小貨車)於同向行駛,見狀即往左變換車道並減速停等,致行駛於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 0號半聯結車(車主為員盛通運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給 原告下稱原告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碰撞RAX-5218號租賃小貨車後,RAX-5218號租賃小貨車又往前撞擊被告車輛,原告車輛與RAX-5218號租賃小貨車碰撞後再碰撞由訴外人孫發倫所駕駛於左方內線左轉車道停等之車牌號碼○○○-0○號營大客車。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元(其中零件費用七千五百元,工資費用四萬八千二百元),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七天,每天以八千元計算,請求五萬六千元(計算式:8000×7=56000);並請求薪資損害七天,每天以一千 五百元計算,請求一萬零五百元(計算式:1500×7=10500 )。又原告因賠償車牌號碼○○○-0○號營大客車二萬四 千元及賠付富邦保險公司六千元。以上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55700+56000+10500+24000+6000=152200)。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七成過失,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擔三成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與110-U8號營大客車和解書、估價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和解書、估價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參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背面)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向左變換車道後煞停,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 ○-0○號營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七000二一四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過失比例為七比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萬五千七百元,其中零件費用七千五百元,工資費用四萬八千二百元,有估價單(參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八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十四年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七百五十元(7500×1/10 =750)加上工資四萬八千二百元,則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750+48200=48950) 。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送廠修復致營業損失七日計五萬六千元、薪資損失七日計一萬零五百元、賠償車牌號碼○○○-0○號營大客車二萬四千元、賠付富邦保險六千元 之事實,有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參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二頁)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48950+56000+10500+24000+6000=14545 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比三,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一千八百十五元(計算式:145450×《1-0.3》=101815,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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