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 原告
-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葉陽君
- 被告
- 施義彬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04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嗣後派駐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寓上里安」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於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期間,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社區應支付廠商的款項及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5,037元,侵吞入己。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間共償還原告153,033元,尚有482,004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82,004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原告請求的債務未清償而應清償,但現在正在臺中分監執行中,必須等到108年2月執行完畢才能對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2,004元及相關利息,而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對原告確實負有此筆債務,且應清償而未清償,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業經被告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既於107年5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刑事卷卷第5頁),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