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 原告
- 吳忠文
- 原告
- 星光油漆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彬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2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藍嘉芳
- 被告
- 楊仁瑞即天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文新臺幣93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星光油漆工程行新臺幣1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嘉芳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5月間,委託原告吳忠文、星光油漆工程行、藍嘉芳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施作壁磚及地磚工程、油漆粉刷工程、鋁門窗窗框工程,分別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3000元、15萬元及8萬元未付,爰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