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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給付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原告
吳忠文
原告
星光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進彬
法定代理人
前列2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藍嘉芳
被告
楊仁瑞即天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文新臺幣93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星光油漆工程行新臺幣1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嘉芳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5月間,委託原告吳忠文、星光油漆工程行、藍嘉芳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施作壁磚及地磚工程、油漆粉刷工程、鋁門窗窗框工程,分別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3000元、15萬元及8萬元未付,爰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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