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 原告
- 紀舜田
- 被告
- 果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租期自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被告並於簽立租約時繳交二萬四千元予原告做為押租金。乃被告自一0七年二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將前述二萬四千元押租金扣抵一0七年二月及三月租金後,被告自一0七年四月計算到一0七年八月共五個月合計六萬元(計算式:12000×5=60000)租金未繳納。迭經摧討未獲置理,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六萬元,並自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核均屬相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租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並自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