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 原告
-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立堅
- 訴訟代理人
- 莊景銘
- 被告
- 寶萊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詩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282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新臺幣(下同)746,28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7 年2 月12日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前曾以書狀聲明異議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糾葛及證據為何,自難採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既於107 年2 月12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46,282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 │號│(民國) │ │(新臺幣)│日(民國) │ │ │ │ │ │ │ ├─┼──────┼─────┼─────┼──────┤ │1 │107 年2 月12│DJ0000000 │746,282元 │107 年2 月12│ │ │日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