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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原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告
李明憲

      楊幸諭

      李姵潔

上列被告因被告李明憲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46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明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20 元,及其中新臺幣312,144 元自民國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3,476 元自民國107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幸諭、李姵潔於原告對被告李明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連帶給付至新臺幣302,660 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620 元,及其中312,1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476 元,自107 年10月17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幸諭、李姵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明憲自97年3 月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擔任營業員,平日負責金車系列飲料於轄區客戶據點之銷售並負責收取貨款等工作,對於向原告公司領取之貨物,及原告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依原告公司業務員銷貨及收款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每日應依公司分配之路線向客戶推銷金車系列飲料,買賣方式分為「賒賣」及「現賣」兩種方式,其中「賒賣」部分,業務員應即開具二聯式出貨簽認單,經客戶於出貨簽認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簽認後,將客戶收執聯交由客戶收執,收款聯則由業務員帶回營業所繳交會計人員保管,做為日後收款之憑證及查核催收帳款之依據,並應於當日下班前,繳交與當日領取貨物同價額之現款及出貨簽認單給營業所會計人員沖帳,所領取尚未出售之貨物,則向倉管人員辦理退貨或盤點後交由業務員自行保管。嗣後業務員應按分配之路線,經向主管報備核准,通知會計人員借提當日擬銷售客戶之出貨簽認單收款聯,以收取該客戶積欠之貨款,待客戶繳清貨款後,業務員即當場交還該出貨簽認單收款聯予客戶,並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詎被告李明憲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客戶進行賒賣交易時,藉故未將出貨簽認單上所載之貨品全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客戶,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未交付客戶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後自行轉售給其他中盤商;及向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依規定將該筆貨款繳回原告公司,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復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接續將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減少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因原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7日清點被告李明憲之貨車上所保管之存貨後,始查悉上情,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李明憲就附表一所示之物犯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則就原告公司因被告李明憲於業務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價值281,740 元之物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收受系爭刑事判決後,隨即持系爭刑事判決向訴外人恩典行(富盛商行)請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款19 ,200 元,惟恩典行(富盛商行)負責人之女兒即訴外人張佳慧表示被告李明憲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即收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款,並出示被告李明憲於出貨簽認單上有書寫「收」字之照片,故而不同意再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貨款,則恩典行既已提出經被告李明憲簽收貨款之出貨簽認單,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款確實遭被告李明憲收走而未繳回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貨款短少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原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205 、249 、256 條分別規定:「業務員承營業所主管之命令,負責轄區內之一切業務。其主要職掌如下:一、遵照定期、定區作業,按照公司規定價格及條件銷售產品,及貨款之回收。並遵照作息時間與主管工作指示作業。…」、「從業人員與客戶私下約定交易條件,或變造銷貨簽認單內容,造成帳款短少或公司損失。一經查獲一律予以革職,不核發銷管獎金並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未經報准私自與客戶簽定合約,視情節輕重議處。若致公司遭受損失時,經手人須全額賠償與不核發銷管獎金處分」,則被告李明憲自應遵守原告公司規定之價格販售產品,不得私自與客戶約販售價格,亦不得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與客戶簽約,惟被告李明憲自行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客戶約定降價出售,顯已違反上開銷售管理規則規定,因而致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減價出售之差額共計1,720 元之損害(360 元+70元190 元+75元+525 元+500 元=1,720 元),且被告李明憲亦未補回差價,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銷售管理規則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此部分價差損害。

㈣又依銷售管理規則第312 條規定「凡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違法(偽造文書、侵占、挪用等)之情事者,為追究造成公司之損害賠償(營業損失10%、利息負擔3 %、對帳費用5 %、獎金補貼2 %),不核發銷管獎金外,另加罰侵占貨款(公款)、貨品總金額之20%,以賠償公司之損失」,而因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明憲就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均成立業務侵占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明憲按侵占貨品總金額20%計算之罰款,而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13之侵占金額罰款外,其餘遭被告李明憲侵占貨款之罰款,被告李明憲均已清償完畢,是以,原告併得依上開銷售管理規則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13之侵占金額之罰款共計12,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另被告楊幸諭、李姵潔於被告李明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有在原告所提出之「職務志願書」上簽名表示擔任被告李明憲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幸諭、李姵潔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與被告李明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為此,爰依銷售管理規則、民法第184 條、職務志願書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5,620 元(計算式:281,740 元+19,200元+1,720 元+12,960元=315,62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620 元,及其中312,1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476 元自107 年10月17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明憲抗辯:伊願意分期清償,另伊未向恩典行收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款19,200元,104 年12月16日出貨簽認單上之「收」字並非伊所書寫等語。

㈡被告楊幸諭、李姵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資料表、服務志願書、職務志願書、銷售管理規則及恩典行出貨簽認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李明憲除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恩典行貨款19,200元而未繳回原告公司之情事外,餘均不予爭執,而被告楊幸諭、李姵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就被告李明憲是否業已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恩典行貨款19,200元而未繳回原告公司,尚有爭執外,餘均應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憲業已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恩典行貨款19,200元而未繳回原告公司等語,雖為被告李明憲所否認,惟查,證人張佳慧於本院具結證述:「(你是在恩典行工作?)對,工作很久了,負責業務跟陳列的工作」、「(105 年的時候你還在恩典行工作?)對」、「(你看過在庭的被告李明憲嗎?)有,在送貨的時候看過,他是送我們家的貨時我有看過,他是代表原告公司來送貨」、「(一般被告李明憲送貨交付給恩典行流程為何?)被告送貨給我們之後,我們就當場付現,就是貨到付款,被告李明憲送貨後我們會當場清點貨物的品項跟數量,沒有問題之後,就當場付現給被告李明憲,因為我不一定每次原告公司送貨時我都會看到,但是我有看到的時候,大部分看到的送貨人員都是被告李明憲」、「(你們公司到105 年後就沒有和原告公司往來?)對,幾乎」、「(所以你剛剛所稱跟原告公司間的交易往來模式沒有例外的情形?)沒有」、「(﹝提示本院卷第50頁﹞此份出貨單簽認上面的客戶簽名是否是你簽的?)對」、「(剛剛這份出貨簽認單你有無提供給原告公司?)有,他們收回去了,他們那時候讓我簽今日庭呈的一個證明單,就把剛剛提示的那一份出貨簽認單收回了,這是發生在被告李明憲案發之後的事」、「(這張簽認單上面用黑筆所寫的『收』是誰寫的?)被告李明憲寫的,我有當場看他寫」、「(所以你確認這筆出貨簽認單上所載19,200元的貨款,恩典行已經付清給被告李明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並有證人張佳慧提出之證明單附卷足憑。而證人張佳慧雖為恩典行之員工,惟其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該區區19,200元之貨款,而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則依證人張佳慧上開證述,佐以恩典行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出貨簽認單上,關於貨款「19,200元」前方確有書立「收」乙字,且該「收」字筆跡與客戶簽名「張佳慧」之筆跡明顯不符等情,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恩典行貨款19,200元應已業經被告李明憲收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憲業已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恩典行貨款19,200元而未繳回原告公司等語,即足採信。被告李明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明憲受僱於原告,竟為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281,74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19,200元,自屬有據。

㈣又「業務員承營業所主管之命令,負責轄區內之一切業務。其主要職掌如下:一、遵照定期、定區作業,按照公司規定價格及條件銷售產品,及貨款之回收。並遵照作息時間與主管工作指示作業。…」、「從業人員與客戶私下約定交易條件,或變造銷貨簽認單內容,造成帳款短少或公司損失。一經查獲一律予以革職,不核發銷管獎金並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未經報准私自與客戶簽定合約,視情節輕重議處。若致公司遭受損失時,經手人須全額賠償與不核發銷管獎金處分」,原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205 、249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憲自行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客戶約定降價出售,已違反上開銷售管理規則規定,並因而致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減價出售之差額共計1,720 元之損害(360 元+70元190 元+75元+525 元+500 元=1,720 元),而被告李明憲就此部分差價既未補回,則原告公司依上開銷售管理規則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減價出售之差額損害1,72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凡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違法(偽造文書、侵占、挪用等)之情事者,為追究造成公司之損害賠償(營業損失10%、利息負擔3 %、對帳費用5 %、獎金補貼2 %),不核發銷管獎金外,另加罰侵占貨款(公款)、貨品總金額之20%,以賠償公司之損失」,原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312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李明憲於業務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貨品及貨款,業如前述,原告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遭侵占貨款及貨品總金額20% 之罰款。而被告李明憲就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或貨品總金額,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13之侵占金額之罰款外,其餘罰款均業已清償完畢,是以,原告併依上開銷售管理規則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13之侵占金額之20% 之罰款共計12,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明憲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嗣為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李明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憲給付315,620 元(計算式:281,740 元+19,200元+1,720 元+12,960元=315,620 元),及其中312,1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476 元自107 年10月17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原告另主張依職務志願書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幸諭、李姵潔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與被告李明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6 條之1 、765-2 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院審酌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立法意旨已明確揭示人事保證之補充性原則,若人事保證契約仍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⒉本件被告楊幸諭、李姵潔簽立之系爭職務志願書內容為:「連帶保證人今保證李明憲君於貴公司服務其間內,恪遵公司規定,如有侵占、虧欠公款、毀損公物或其他使公司蒙受損害,及被保證人所立右揭服務志願書之任何一項不法行為(本人經詳閱及了解右揭服務志願書內容,並同意該服務志願書為本保證書內容之一部份),連帶保證人皆願依各款約定及法律規定,以貴公司實際損害金額為準,負連帶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楊幸諭、李姵潔」等文字,雖系爭職務志願書載明被告楊幸諭、李姵潔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系爭職務志願書有關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契約,已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立法意旨,該部分之約定應認無效,從而,原告與被告楊幸諭、李姵潔間依系爭職務志願書僅成立人事保證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⒊查被告李明憲上開於業務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貨品共計281,740 元,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19,200元,暨違反銷售管理規則規定,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減價出售差額損害1,720 元,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李明憲基於職務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結果,則原告依人事保證及系爭職務志願書之約定,請求同為人事保證人之被告楊幸諭、李姵潔就上開302,660 元負人事保證責任,自屬有據;惟系爭職務志願書關於被告楊幸諭、李姵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既屬無效,而被告楊幸諭、李姵潔復同為被告李明憲之人事保證人並書立系爭職務志願書,自應連帶代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幸諭、李姵潔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依銷售管理規則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13之侵占金額之20% 之罰款共計12,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既屬依原告依與被告李明憲間之僱傭契約,按原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規定對被告李明憲所課予之給付罰款(違約金)約定,要非屬被告李明憲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是以,原告依人事保證及系爭職務志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楊幸諭、李姵潔負人事保證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再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李明憲前於105 年5 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其涉嫌侵占之貨物、貨款合計302,660 元,及車存少貨罰款9,484 元,共計312,144 元,分六期清償,惟被告李明憲未為履行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李明憲於本院仍陳稱:想詢問能否跟原告用分期方式償還等語,堪認被告李明憲應無資產,縱有薪資,除可供其本身日常生活開銷外,衡情應已無餘額可供原告求償,即屬致令原告陷於不能向主債務人李明憲求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職務志願書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幸諭、李姵潔應就上開302,660 元(計算式:281,740 元+19,200元+1,720 元=302,660元)本息,於原告對李明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對被告楊幸諭、李姵潔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銷售管理規則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憲給付315,620 元,及其中312,1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476 元自107 年10月17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職務志願書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幸諭、李姵潔於原告對被告李明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連帶給付至302,660 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李明憲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內容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1   │被告李明憲於104年11月10 │21,840元  │
│    │日與百慶順超市(百喬大里│          │
│    │店)進行賒賣交易時,百慶│          │
│    │順超市之出貨簽認單簽認曼│          │
│    │特寧三合一16箱、藍山三合│          │
│    │一3、可可亞三合一2箱、奶│          │
│    │茶三合一3箱、冰咖啡5箱、│          │
│    │義式咖啡3箱、卡布奇8箱,│          │
│    │被告李明憲僅交付曼特寧三│          │
│    │合一1箱餘39箱咖啡未交付 │          │
│    │百慶順超市,亦未繳回原告│          │
│    │公司而予以侵占(39箱×  │          │
│    │560元=21,840元)。     │          │
├──┼────────────┼─────┤
│2   │被告李明憲於104年11月11 │10,400元  │
│    │日與家豐商行(家豐便利商│          │
│    │店)進行賒賣交易時,家豐│          │
│    │商行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          │
│    │咖啡40箱、藍山咖啡10箱被│          │
│    │告李明憲僅交付24箱咖啡,│          │
│    │餘26箱咖啡未交付家豐商行│          │
│    │亦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          │
│    │占(26箱×400元=10,400 │          │
│    │元)。                  │          │
├──┼────────────┼─────┤
│3   │被告李明憲於104年11月18 │30,800元  │
│    │日與福原百貨生活館進行賒│          │
│    │賣交易時,福原百貨生活館│          │
│    │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          │
│    │90 箱、藍山咖啡10箱,被 │          │
│    │告李明憲僅交付23箱咖啡,│          │
│    │餘77 箱咖啡未交付福原百 │          │
│    │貨生活館,亦未繳回原告公│          │
│    │司而予以侵占(77箱×400 │          │
│    │元=30,800元)。        │          │
├──┼────────────┼─────┤
│4   │被告李明憲於104年12月4日│5,200元   │
│    │與依汝檳榔店進行賒賣交易│          │
│    │時,依汝檳榔店之出貨簽認│          │
│    │單簽認伯朗咖啡20箱,被告│          │
│    │李明憲僅交付7箱咖啡,餘 │          │
│    │13箱咖啡未交付依汝檳榔店│          │
│    │,亦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          │
│    │侵占(13箱×400元=5,200│          │
│    │元)。                  │          │
├──┼────────────┼─────┤
│5   │被告李明憲於104年12月4日│8,300元   │
│    │與大大檳榔店進行賒賣交易│          │
│    │時,大大檳榔店之出貨簽認│          │
│    │單簽認伯朗咖啡30箱,被告│          │
│    │李明憲僅交付19箱咖啡,餘│          │
│    │11箱咖啡未交付大大檳榔店│          │
│    │,大大檳榔店並交付3,900 │          │
│    │元貨款,被告李明憲亦未繳│          │
│    │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占(11│          │
│    │箱×400元+3,900=8,300 │          │
│    │元)。                  │          │
│    │                        │          │
├──┼────────────┼─────┤
│6   │被告李明憲於104年12月11 │10,000元  │
│    │日與隆奇商店進行賒賣交易│          │
│    │時,隆奇商店之出貨簽認單│          │
│    │簽認伯朗咖啡30箱,被告李│          │
│    │明憲僅交付5箱咖啡,餘25 │          │
│    │箱咖啡未交付隆奇商店,亦│          │
│    │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占│          │
│    │(25箱×400元=10,000元 │          │
│    │)。                    │          │
├──┼────────────┼─────┤
│7   │被告李明憲於104年12月14 │38,000元  │
│    │日與人山商行(人山購物)│          │
│    │進行賒賣交易,人山商行之│          │
│    │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115 │          │
│    │箱、藍山咖啡15箱,被告李│          │
│    │明憲僅交35箱咖啡,餘95箱│          │
│    │咖啡未交付人山商行,亦未│          │
│    │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占(│          │
│    │95 箱×400元=38,000元)│          │
│    │。                      │          │
├──┼────────────┼─────┤
│8   │被告李明憲於105年1月12日│33,150元  │
│    │與百慶順超市(百喬大里店│          │
│    │)進行賒賣交易時,百慶順│          │
│    │超市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          │
│    │咖啡75箱、藍山三合15箱、│          │
│    │伯朗二合一10箱,被告李明│          │
│    │憲僅交付伯朗咖啡10箱、藍│          │
│    │山咖啡5箱,餘85箱咖啡未 │          │
│    │交付客戶亦未繳回原告公司│          │
│    │而予以侵占(85箱×390元 │          │
│    │=33,150元)。          │          │
├──┼────────────┼─────┤
│9   │被告李明憲於105年1月20日│17,380元  │
│    │與良嘉雜貨商行(良嘉超市│          │
│    │)進行賒賣交易時,良嘉超│          │
│    │市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          │
│    │啡70箱、藍山咖啡6箱,被 │          │
│    │告李明憲僅交付32箱咖啡,│          │
│    │餘44箱咖啡未交付良嘉超市│          │
│    │,亦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          │
│    │侵占(44箱×395元=     │          │
│    │17,380元)。            │          │
├──┼────────────┼─────┤
│10  │被告李明憲於105年1月23日│19,750元  │
│    │與金住企業有限公司(金住│          │
│    │新興店)進行賒賣交易時,│          │
│    │金住新興店之出貨簽認單簽│          │
│    │認伯朗咖啡40箱、藍山咖啡│          │
│    │10箱,被告李明憲未交付咖│          │
│    │啡,亦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予│          │
│    │以侵占(50箱×395元=   │          │
│    │19,750元)。            │          │
├──┼────────────┼─────┤
│11  │被告李明憲於105年1月23日│19,750元  │
│    │與金住企業有限公司(金住│          │
│    │塗城店)進行賒賣交易時,│          │
│    │金住塗城店之出貨簽認單簽│          │
│    │認伯朗咖啡40箱、藍山咖啡│          │
│    │10箱,被告李明憲未交付咖│          │
│    │啡,亦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予│          │
│    │以侵占(50箱×395元=   │          │
│    │19,750元)。            │          │
├──┼────────────┼─────┤
│12  │被告李明憲於105年1月23日│19,750元  │
│    │與瑞城商店(瑞城超市)進│          │
│    │行賒賣交易時,瑞城超市之│          │
│    │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50│          │
│    │箱,被告李明憲未交付咖啡│          │
│    │,亦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          │
│    │侵占(50箱×395元=     │          │
│    │19,750元)。            │          │
├──┼────────────┼─────┤
│13  │原告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盤│47,420元  │
│    │店被告李明憲負責使用之貨│          │
│    │車,發現被告李明憲貨車上│          │
│    │有缺少(①伯朗咖啡120箱 │          │
│    │②曼特寧啡10罐③無糖烏龍│          │
│    │茶1罐④寶礦力水得1箱⑤波│          │
│    │爾錫蘭紅茶1罐⑥波爾無糖 │          │
│    │綠茶1罐⑦奶茶三合一120入│          │
│    │⑧曼特寧三合一1箱⑨奶茶 │          │
│    │三合一135入⑩曼特寧二合 │          │
│    │一1 箱)價值計50,070元之│          │
│    │貨物,但亦多出(①曼特寧│          │
│    │咖啡4箱4罐②寶礦力ION   │          │
│    │WATER 水得1箱③奧利多水 │          │
│    │23罐④健酪水蜜桃12罐)價│          │
│    │值2,650元之貨物,然被告 │          │
│    │李明憲仍侵占價值47,420元│          │
│    │(50,070元-2,650元=   │          │
│    │47,420元)之貨物。      │          │
├──┴────────────┴─────┤
│                          合計:281,74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內容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1   │被告李明憲於104年12月16 │19,200元  │
│    │日與恩典行(富盛商行)進│          │
│    │行賒賣交易時,恩典行之出│          │
│    │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45箱│          │
│    │、藍山咖啡3箱,被告李明 │          │
│    │憲收回之貨款未繳回原告公│          │
│    │司而予以侵占(48箱×400 │          │
│    │元=19,200元)。        │          │
├──┼────────────┼─────┤
│2   │104年11月11日家豐商行之 │360元     │
│    │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40│          │
│    │箱、藍山咖啡10箱(原價  │          │
│    │400元/箱),然被告李明憲│          │
│    │擅自承諾家豐商行以每箱  │          │
│    │385元成交,而家豐商行實 │          │
│    │際收得伯朗咖啡20箱、藍山│          │
│    │咖啡4箱,被告李明憲減價 │          │
│    │出售之差價為360元(24箱 │          │
│    │×15元=360元)。       │          │
├──┼────────────┼─────┤
│3   │104年12月4日依汝檳榔出貨│70元      │
│    │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20箱(│          │
│    │原價400元/箱),然被告李│          │
│    │明憲擅自承諾依汝檳榔以每│          │
│    │箱390元成交,而依汝檳榔 │          │
│    │實際收得伯朗咖啡7箱,被 │          │
│    │告李明憲減價出售之差價為│          │
│    │70元(7箱×10元=70元) │          │
│    │。                      │          │
├──┼────────────┼─────┤
│4   │104年12月4日大大檳榔出貨│190元     │
│    │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30箱(│          │
│    │原價400元/箱),然被告李│          │
│    │明憲擅自承諾大大檳榔以每│          │
│    │箱390元成交,而大大檳榔 │          │
│    │實際收得伯朗咖啡19箱,被│          │
│    │告李明憲減價出售之差價為│          │
│    │190元(19箱×10元=190  │          │
│    │元)。                  │          │
├──┼────────────┼─────┤
│5   │104年12月11日隆奇商店出 │75元      │
│    │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30箱│          │
│    │(原價400元/箱),然被告│          │
│    │李明憲擅自承諾隆奇商店以│          │
│    │每箱385元成交,而隆奇商 │          │
│    │店實際收得伯朗咖啡5箱, │          │
│    │被告李明憲減價出售之差價│          │
│    │為75元(5箱×15元=75元 │          │
│    │)。                    │          │
├──┼────────────┼─────┤
│6   │104年12月14日人山商店出 │525元     │
│    │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115 │          │
│    │箱、藍山咖啡15箱(原價  │          │
│    │400元/箱),然被告李明憲│          │
│    │擅自承諾人山商店以每箱  │          │
│    │385元成交,而人山商店實 │          │
│    │際收得35箱,被告李明憲減│          │
│    │價出售之差價為525元(35 │          │
│    │箱×15元=525元)。     │          │
├──┼────────────┼─────┤
│7   │105年1月4日宗城商行出貨 │500元     │
│    │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45箱、│          │
│    │藍山咖啡5箱(原價400元/ │          │
│    │箱),然被告李明憲擅自承│          │
│    │諾宗城商行以每箱390元成 │          │
│    │交,被告李明憲減價出售之│          │
│    │差價為500元(50箱×10元 │          │
│    │=5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財物          │罰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1月20日│良嘉雜貨商│伯朗咖啡70箱、藍山│17,380元×20%│
│    │            │行(良嘉超│咖啡6箱(總價值   │=3,476元     │
│    │            │市)      │17,380元)        │              │
├──┼──────┼─────┼─────────┼───────┤
│2   │105年1月27日│          │原告公司於105年1月│47,420元×20%│
│    │            │          │27日盤店被告李明憲│=9,484元     │
│    │            │          │負責使用之貨車,發│              │
│    │            │          │現被告李明憲貨車上│              │
│    │            │          │有缺少(①伯朗咖啡│              │
│    │            │          │120箱②曼特寧啡10 │              │
│    │            │          │罐③無糖烏龍茶1罐 │              │
│    │            │          │④寶力水得1箱波爾 │              │
│    │            │          │錫蘭紅茶1罐⑥波爾 │              │
│    │            │          │糖綠茶1罐⑦茶三合 │              │
│    │            │          │一120入⑧曼特寧三 │              │
│    │            │          │合一1箱⑨茶三合一 │              │
│    │            │          │135⑩曼特寧二合一1│              │
│    │            │          │箱)價值計50,070元│              │
│    │            │          │之貨物,但亦多出(│              │
│    │            │          │①曼特寧咖啡4箱4罐│              │
│    │            │          │②寶礦力ION WATER │              │
│    │            │          │水得1箱③奧利多水 │              │
│    │            │          │23罐④健酪水蜜桃12│              │
│    │            │          │罐)價值2,650元之 │              │
│    │            │          │物,然被告李明憲仍│              │
│    │            │          │侵占價值47,420元(│              │
│    │            │          │50,070元-2,650元 │              │
│    │            │          │=47,420元)之貨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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