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 原告
- 王裕豐
- 被告
- 嘉廷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雷淑玲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屆期,經雷淑玲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或因遭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嗣雷淑玲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嘉廷芳企業│台中商業銀行│NGA0000000│55,000元 │105年09月15日 │107年10月25日 │ │ │有限公司 │南台中分行 │ │ │ │ │ ├─┼─────┼──────┼─────┼──────┼───────┼───────┤ │2 │嘉廷芳企業│台中商業銀行│NGA0000000│85,200元 │105年09月21日 │107年10月25日 │ │ │有限公司 │南台中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