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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簡賢坤

  • 原告
    詹奉耕
  • 被告
    陳世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詹奉耕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經營「雅淳茶吧」,為中部地區聲譽優良之連鎖手搖飲料、水果茶之業者,並有對外招募加盟,以擴大產業藍圖。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雅淳茶吧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至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止,三年期間可開設雅純茶吧。被告於加盟初期尚殷實經營雅淳茶吧,惟被告自完全習得原告之經營模式及製作茶飲之專業後,竟將「雅淳茶吧」之經營權、設備、技術全部張貼於網路上出售,甚另行開設「自然派鮮果茶」之飲料店,遊走於各大夜市、商圈,利用自原告習得之經營專業,開設與「雅淳茶吧」具備商業競爭關係之飲料店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且由被告拍賣相關權利、設備之行為亦可推知被告將來亦不願繼續經營「雅淳茶吧」,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送達日起原、被告之加盟關係終止。又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屆滿後二年內,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按即原告)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雖條文內容係 指被告不得於合約屆滿後二年內再經營與「雅淳茶吧」類似之手搖飲料業,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當然更不能於系爭合約仍有效期間內自行開設與「雅淳茶吧」具備相同性質之手搖飲料業。從而,被告另行開設「自然派鮮果茶」飲料店之行為,業已違反前述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除於起訴狀中檢附之原證三照片組以外,另陳報照片供鈞院參酌。其中編號一、二照片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為被告,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於夜市之現場有備置攤位、組裝飲料機台…等行為;編號三照片於旱溪夜市現場所拍,該車牌號8465-EB之營業用小貨車,即為被告進行飲料營業使用之車輛;編號四照片被告身穿紅色之制服,與編號五「自然派鮮果茶台中夜市」官方Facebook網頁上之制服,更是完全相同,且編號五網頁上所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 ,亦為被告妻子所使用。比對起訴狀證三之照片組,與證四之照片組,均可見被告有以自然派鮮果茶在夜市擺攤之行為,且每次穿著、地點、時間均顯然不同,可知被告是多次在不同時間點經營管理自然派鮮果茶,甚至身穿相同之制服,故被告確實為實際之經營者,才有可能長期以來遭原告多次蒐證存查。況且,觀系爭合約第八條:「乙方根據本合約所獲得自甲方之一切權益,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任意轉讓與第三人,否則視同違約」,業已約定不得任意轉讓之違約責任。倘被告非另於「自然派鮮果茶」已取得相當之營業成果,豈願意冒違約之風險將雅淳茶吧之經營權轉讓?上均可證被告實已暗地順利以「自然派鮮果茶」另起爐灶,故無心經營加盟原告之雅淳茶吧,才會如起訴狀證二照片所示將相關之經營權、設備、技術張貼於網路上出售。被告另稱「自然派鮮果茶」之營業項目,與「雅淳茶吧」所營不同,故兩者並無競爭關係云云;然編號六照片明顯可見「雅淳茶吧」於攤位上所販售之項目為「水果茶」,編號七照片可見被告所營「自然派鮮果茶」於攤位上擺設「鮮果茶」。然水果茶即是鮮果茶,兩者僅文字敘述方式不同,品項並無差異。原告之前雖有同意被告前開頂讓行為,但原告本來不知道被告另設一攤,被告都說頂讓要五十萬元,但原告只收四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 被告加盟「雅淳茶吧」後,在一中街商圈某騎樓經營,自一0六年九月到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因身體不適而未經營。後來在年貨大街攤販賣十天後也未再經營。原證二是被告臉書網頁及照片,之前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才要頂讓一中街攤位,包括設備全部頂讓及技術至總店實習,後來總店不同意,說被告違反合約,被告要頂讓給別人,所以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驚天國際有限公司有賣飲料及其他商品,名稱及飲料內容,技術及調泡方式與雅淳茶吧也不一樣。「自然派鮮果茶」是訴外人何若卉經營的。證四編號一、二照片中穿紅色衣服是何若卉,紫色衣服是被告,原證四編號三照片中,紅色衣服是被告,黑色衣服是何若卉的員工,原證四編號三與原證四編號五的服裝是何若卉有做三C的 服裝,之前被告有去支援何若卉在一中街的夜市擺攤,何若卉有給被告一件制服,被告有很多打卡地點都穿這件衣服。原證四編號五自然派鮮果茶網頁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若卉的手機。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左邊的車子是因為何若卉車子壞掉送修,要求被告車子借何若卉使用,被告沒有在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至一0九年九月十三止,三年期間可開設雅純茶吧。被告自完全習得原告之經營模式及製作茶飲之專業後竟將「雅淳茶吧」之經營權、設備、技術全部張貼於網路上出售,甚另行開設「自然派鮮果茶」之飲料店,且亦將相關之經營權、設備技術全數上網拍賣,且有實際參與「自然派鮮果茶」製作、銷售等營業行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何若卉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庭證稱略以:「(妳是驚天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實際上也是我負責。(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公司在臺中市○○區○○○街○○○○○號。(驚天公司經營何業?)賣水果茶,是自然派鮮果茶。(驚天公司是使用自然派鮮果茶之標誌?)是。(驚天國際有限公司有無其他股東?)沒有,只有我一人。(被告有無參與驚天公司之經營?)沒有。(原證三即卷第十五頁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提示)是。(被告何以出現在自然派鮮果茶之攤位?)應該是他去找朋友,來我這裡要喝飲料,我叫他自己用,當時我有在那裡,左邊照片裡穿藍色衣服的是我。(卷第三十頁照片中穿紅衣之男子是何人?)是我的員工,當時我也有在那裡,我沒有被照到,那是我的攤位,是我請的員工。(原證四編號一、二即卷第三十七頁照片中穿紫色衣服是被告?)是被告。(同照片中另一男一女各為何人?)是我跟我的員工,男的是上述的紅色衣服的員工。(被告何以會在那裡?)夜市,被告也是做生意的,都會來這裡,他是來聊聊天,他要喝,我就要他自己用,我看不出是那裡的夜市,被告是賣精油生意的,他自己也有擺攤,他若有去夜市,應該是他有做生意,我也做,我要他自己用。(原證四編號三之照片二張即卷第三十八頁穿紅色及黑色服裝之男子是何人?)紅色的是被告,黑色衣服的是我的員工,是剛剛所述紅色衣服那位。(前述原證四編號3之二張照片是被告在旱溪夜市擺攤?)只看得出是 在夜市,看不出是旱溪夜市,不知道是否同一夜市,三十八頁左邊是旱溪夜市,另一張不知道是那個夜市,被告也有擺攤,我是擺我的,三十八頁左邊的攤是我擺的,員工是我的員工,右邊只有看到照片,沒有看到桌面是賣什麼,看不出有在擺攤。(同照片車號0000-00號車何人所有?)是我 跟人家借的,我沒有手排的駕照,我是跟朋友借的,但不是跟被告借的。(向那個朋友借的?)名字忘記了,我常常借他的車子擺攤。(你自己經營自然派鮮果茶的公司,為何自己沒有車子?)後來有買一台,是今年買的,公司成立以來都是借別人的車子,我以前在一中街不用車子。(原證四編號三之服裝與編號五即第三十九頁自然派鮮果茶之服裝相同款色?(提示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這是之前在一中街賣3C的制服,因為有剩下的就拿來給他們穿,我也給被告一件。(為何剛才站在車子旁邊的員工沒有穿自然派鮮果茶的制服?)有時是換洗,沒有穿制服。(被告何以穿自然派鮮果茶之制服在夜市攤位?)是我之前剩下的制服,比較大件就送給被告,是他剛好穿那件衣服。(原證四編號五即卷第39頁上之自然派鮮果茶網頁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之手機?(提示))是我的。自然派鮮果茶是我的,被告沒有做,他是賣精油的,出現在我的攤位是我在附近,他來找我,他要喝飲料就自己用,穿紅色衣服制服是因為我一中街剩下的衣服送給他的。(第三十九頁的紅色制服是否自然派鮮果茶的制服?)是。(有何意見?)車子不是被告名義,前跟被告是同居關係,之前向別人借車,後來是被告買的。因現在住的地方房東不讓登記公司,就借用被告住所登記。」等語。另證人蔡宗哲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庭證稱略以:「(自然派鮮果茶實際上是何人經營?)一0七年八月中旬在雲林虎尾普渡的場合,我看到自然派鮮果茶在擺攤,我看到兩個年輕人,我不認識,只有叫冰塊,被告沒有在場。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我在嘉義民雄有下攤,被告在普渡場合卸貨,擺攤的檯子有掛自然派鮮果茶。(被告有無經營自然派鮮果茶?)不知道,我有打電話去問虎尾普渡場合叫冰的人,我要他給我老闆的電話,他給我是女生的電話,好像是0000-000000,我有回撥很多支,不確定是這支,我有問 他是否是老闆,她說處理冰塊的是另外老闆處理,手機號碼我忘記了,打過去是被告接的,我問他,他說沒有在西螺擺攤不用冰塊,我沒有問自然派鮮果茶的問題,我只有問他有無叫冰塊。(就你的認知自然派鮮果茶是否被告經營?)在嘉義民雄三天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二日都有在那裡,他的招牌是自然派鮮果茶,他都在裡面工作。(被告有在其他夜市擺自然派鮮果茶?)在雲林的夜市沒有看過,其他夜市我沒有逛過,我只有看過在民雄的普渡場合。除了民雄以外,我沒有看過被告擺自然派鮮果茶,虎尾那次是叫冰塊,但被告也否認。(何若卉有無叫你的冰塊?)沒有女生叫冰塊,都是男生。」(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是從證人何若卉及蔡宗哲前開證言可知,驚天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品牌為「自然派鮮果茶」,其公司制服為紅色(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照片),而被告多次穿著該制服出現於販售自然派鮮果茶之夜市或賣場;且運送自然派鮮果茶至各夜市或賣場之車輛亦為被告所有,驚天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為被告現住所地。是被告實際參與經營驚天國際有限公司而販售與「雅淳茶吧」相類似之「自然派鮮果茶」,至為灼然。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五十五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屆滿後二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三十萬元。」兩造既約定於本合約屆滿後二年內,不能為參加類似原告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而被告竟於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合約屆滿前,即將「雅淳茶吧」之經營權、設備、技術全部張貼於網路上出售,並另行參與驚天國際有限公司創設「自然派鮮果茶」之飲料店,核屬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於合約屆滿前,即將「雅淳茶吧」之經營權、設備、技術全部張貼於網路上出售,並另行開設「自然派鮮果茶」之飲料店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八萬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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