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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原告
兆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淑芬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021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9,02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檢起訴狀及所提出附屬文件之繕本,本件原告應數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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