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
- 原告
- 賴建杉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智 律師
- 被告
- 盛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宥彤
- 訴訟代理人
- 徐瑞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委託被告經營之「永春不動產太平致富加盟店」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58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銷售當時,原告向被告店長徐瑞麒表示;我不給付仲介費,徐瑞麒表示同意,仲介費僅向買方索取,兩造並未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吳可欣,詎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上列載「仲介服務費」21萬元,並從價金1060萬元中扣除,原告向被告表示此部分與徐瑞麒先前承諾不同而不同意,然為先行獲得其餘價金0000000元(扣除稅款、貸款金額等)之撥款,遂勉為簽署之,並向被告言明將來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按照正當程序依法收取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徐瑞麒對話光碟及譯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依該譯文所載:「A(指原告):沒有啦,我上次就跟你(指被告店長徐瑞麒)我實拿1050對不對,阿你跟我說要給1060包含對方的仲介費的,所以把價格壓下來,對不對?」、「B(指被告訴訟代理人徐瑞麒):嘿,對。」,堪認原告委由被告所屬「永春不動產太平致富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地,與該加盟店長徐瑞麒約定,原告實拿價金1050萬元,徐瑞麒則於買方議價之中間差價賺取仲介費。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最後以1060萬元成交,則依上開約定,本件仲介費為10萬元。是被告從價金1060萬元中扣除21萬元,即受有溢扣11萬元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