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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

原告
邱垂謀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被告
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鴻文
被告
蔡孟憲
被告
蔡昊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蔡孟憲、蔡昊恩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鴻文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背書,付款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孟憲則以:全部都是我簽名,弟弟(指被告蔡昊恩)沒有簽名,我有問爸爸(指被告蔡鴻文),是爸爸叫我簽名的。被告蔡昊恩另以:我有授權這個票據。

三、本件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孟憲、蔡昊恩所不爭執。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107.08.15 │ 478000元 │ DA0000000│107.08.15 │
│ 二 │107.08.25 │ 550000元 │ DA0000000│107.08.28 │
│ 三 │107.08.26 │ 440000元 │ DA0000000│107.08.28 │
│ 四 │107.07.30 │ 800000元 │ DA0000000│107.07.30 │
│ 五 │107.09.06 │ 729000元 │ DA0000000│107.09.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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