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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

原告
朝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軒
訴訟代理人
林正鈞
被告
王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茂榕(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7年6月1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臺灣大道沿環中路慢車道右轉朝朝馬安和路方向行駛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安和路沿朝馬路左側車道迴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兩車於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加油站前發生碰撞,訴外人李茂榕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即駕駛離開,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失控撞上原告所有之字幕機(下稱系爭字幕機),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字幕機損壞。原告支出系爭字幕機經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375元(含稅),又系爭字幕機自107年6月1日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後,迄至107年6月29日始能將系爭字幕機修復完成,原告受有修復期間28天之營業損失124,079元,總計受有184,454元之損害。因原告與訴外人李茂榕就系爭字幕機以3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是本件原告之損失共計為154,454元(即系爭字幕機損失之差額30,375元及124,079元之營業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三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申報書(401)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當日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由安和路沿朝馬路左側迴轉朝馬路準備要進入加油站加油時,遭一部自小客車碰撞,對方是環中路由北往南行駛,碰撞後對方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訴外人李茂榕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臺灣大道沿環中路慢車道右轉彎車道沿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我右轉時就與朝馬路迴轉的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6V-7152 自小客貨車)由臺灣大道沿環中路慢車道右轉彎車道右轉彎右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時,與2車(0667-D5自小貨車)由安和路沿朝馬路左側車道迴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2車再碰撞3物(招牌),1車前車頭損傷;2車右車身損傷;3招牌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被告駕車於前揭地點迴轉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訴外人李茂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迴轉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揭行為,致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字幕機維修費用60,37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字幕機之行為,支出60,375元之維修費用用以回復原狀乙節,並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訴外人李茂榕業就系爭字幕機於107年12月18日與原告以30,000達成訴訟上和解,故本件僅就餘額30,375部分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124,079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1日系爭事件發生後,迄至107年6月29日將系爭字幕機修復完成時,修復期間28日共計有124,079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申報書(401)為證。惟查,加油站之主要業務乃係提供往來車輛必備之油品,系爭字幕機係提供加油站廣告資訊,並非加油所必需使用之機器,原告雖主張系爭字幕機對其業績有一定之幫助云云,然衡諸常情,廣告字幕機係提供消費者更多進一步之消費資訊,而與決定消費者是否願意前往原告加油站消費並無相當之關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字幕機受損,與受損期間之業績變動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自翌日起即107年10月16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75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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